一、从调整对象的视角界定民法
【民2】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法律关系)
财产:具有效用、稀缺性、合法性、能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劳动产品或非劳动产品
财产归属关系(物权)
财产流转关系(债权、财产继承)
就人身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与财产关系的差异:人身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人身关系可界定为: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
物质性人格利益:生命、身体、健康
精神性人格利益:姓名、肖像、隐私、名誉
人格关系【民989】
自然人在团体或社会中所处的地位
功能:对人进行不同区分,目的是为了给予不同的待遇
民法外的身份(总理、上级、法官、警察等)
父母、子女、夫妻等
1出卖人、买受人、赠与人、受赠人……(平等的)
2消费者、雇佣人、承租人等
就身份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民1040】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1019】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法只调整一部分社会关系
民法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平等是“相同性”或“相似性”
不是公权力隶属关系
二、从法体系的视角界定民法
(公、私法二分法体系中的民法)
将法律体系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大陆法系的悠久传统
利益说:保护和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是公法,保护和服务于私人或个体利益的法是私法。 (问题: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有时难严格区分;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兼顾公益和私益)
主体说: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为公权力机关,该法为公法;
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私人或私人团体时,该法为私法
新主体说(通说):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机关,且国家机关以公权力承担者的身份出现,调整这些法律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双重要素);
如果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可以适用于任何人,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的法律就是私法。
权力关系说(从属规范说):规律不平等关系(权力服从关系、上下隶属关系)的为公法,规律平等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为私法
统治关系说:规律国家统治权发动关系者为公法;规律非统治权发动关系者为私法
生活关系法:规律国民生活关系的为公法,规律社会生活关系的为私法
理念说:以法的理念为区别标准:秉持“平均正义/交换正义”观念的为私法,秉持“分配正义”理念的为公法。
以法律规定是否可由当事人以合意加以改变为标准
公法不可以,私法可以
(私法上也存在着一些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合意加以改变)
私法:广义民法就是私法
狭义的私法包括民商法
在与公权力无关的领域,个人可以自我决定
国家在原则上只是间接干预
国家为了更高价值干预时应有正当理由
公法领域:权力法定原则
总之,区分公法与私法,有助于在私法领域中倡导私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地减少国家对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干预。
有助于正确认定其违反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性质
民法规范把请求法律保护的主动权完全放在受损害者本人手中
公法规范则把主要的保护责任放在公权力承担人身上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庭
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
自然人法
法人法
非法人组织
人格权法
身份法(分为亲属法和继承法)
物权(财产的归属关系)
债权(财产的流转关系)
民法典:将一国大部分重要的民法归范集中规定在一个法律文件的法律形式
鲜明特点:1条文数量众多2具有体系性
(一)罗马式——法学阶梯式:人法、物法、诉讼法 三编
(法国、瑞士等欧洲大陆和拉丁美洲大部分国家采用)
(二)德意志式——潘得克吞式:
采用总则——分则的立法技术,并一以贯之
萨克森式,物权先于债权。我国大陆,日本
巴威里式,债权先于物权。德国,我国台湾
汇总功能,使立法简洁
以“提取公因式方式”从其下各编中抽离出共同规则,提高了民法的抽象度,适用范围更广,可移植性强
总则的构建需采用逻辑方法,有助于培养法律人的归纳演绎抽象思考的方法,及形成法律原则的能力
彰显民法基本价值、理念、原则
示例: 一般原则【民】135形式自由原则
与特别规定【民】1049婚姻、1077婚姻冷静期、收养、遗嘱
一般原则:受欺诈、胁迫的协议可撤销
特别规定:遗嘱无效
该体例造成规则分裂的状态:同一问题的规范分散于法典各处
结构: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七编
整体架构:总则——分则
设立独立人格权编
无独立债编——无债编总则,合同、侵权责任分置两处
理解,不要死记硬背,进行概念比较
理解、善于比较
例如法律行为的概念体系
例如协议、合同制度体系
例如:主体、客体、法律行为、代理、时效
民法的体系性特别强,一定要把握
进行案例分析
法源
民法的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构成民法的各种材料(广义)
指对法律适用者具有约束力、法律适用者作为裁判依据或标准的规范(狭义,一般采用)
【民10】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成文法:以文字的形式表述并于生效之前颁布的法律
1、狭义法律
(包含民法典和民事单行法)
2、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法律解释(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司法解释(最高法、最高检制定)
A宪法是根本法
B【民10】中的“法律”应不应该包括宪法?不能直接引用处理民事纠纷
C宪法中可能极罕见存在民法规范,此际该规范为民法渊源(中国宪法没有)
宪法基本价值——民法概括条款(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白纸条款)——私人之间关系民事法官直接适用的使民法规范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属于非民法法源,但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概念:习惯法并非由国家机关制定,而是在全社会或某一社会领域内以
约定俗成的方式形成,由一定的强制力加以保障的规则
外部要素(客观):习惯的确存在并且经久长存
内部要素(主观):在社会交往主体中心形成了法的确信并得到普遍遵守
待决事项法律没有规定,习惯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证明:提出适用习惯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使用与否:法院“可以适用”而非“应当适用”
1为什么要承认/规定第三顺位?
2四种表述方式
定义
补充法律和习惯法的不完备
指导性案例目前定位是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否定观点
肯定观点
学说
概念:法官法是指法官在现行法存在法律漏洞,相关民事争议或纠纷无法可依时,运用法的续造等手段创设新的规则
限制:法官法应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在法官无法通过法律解释提炼出裁判规则处理民事纠纷时,法官才能通过法官造法形成法官法。法官对此负有说理义务。
法国民法典
包括直接法源(制定法)和间接法源
瑞士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一,立法者是否承认制定法存在局限性(漏洞)
法国革命的许多意识形态都是反对法官的
有必要,但是不能过于绝对、严格的区分
概念: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原则
(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的主旨、价值、精神与理念,是整部民法的基石)
一、立法准则
【民5-9】行为准则 强制性规则
民事主体应先遵循民法规则而非民法基本原则
(规则刚性,能确保私法的安定性,基本原则太过宽泛,具有备位性)
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关系
(民事法官首先应以民法规则而非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裁判准则)
四、作为意思表示或民法条文解释的准则
(法律解释功能)
【民142】对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
【民466】
利于突出权利本位的思想,更好地保障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民4】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性质:形式平等|抽象平等|机会平等,而非实质平等|具体平等|结果平等)
(一)民事主体资格平等【民14】
(二)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之间居于彼此独立、互不隶属的同等地位 (法律地位平等)
(三)民事主体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承担义务
(四)民事主体的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
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
(形式平等为主,实质平等为辅)
(不同所有制性质的)所有权平等
男女平等
【民5】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私人自治原则的含义: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消灭与他人之间的私法关系。(意思自治+责任自负)
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性:最高指导原则,私法领域基本构造
合同自由
物权自由(所有权自由)
婚姻自由
遗嘱自由
团体设立自由——合伙、公司、其他组织
自己责任——行为人原则上仅仅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由他人责任过渡到自己责任是人类社会的进步)
过错责任——行为人原则上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
1、强制缔约【民810】剥夺了从事公共运输人员的拒绝权
2、格式合同
3、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一般条款崛起,发挥更积极、能动的作用。
私人自治收到了限制,但私人因社会发展而衰败、没落了吗?
为什么要制定民法典?
1任意性规定——就通常情形,对合同上的危险进行合理分配,弥补当事人意思的不备和意思解释的不明
2强制性规定——在程序上与实质上保障交易的公平性
3提供当事人商议谈判的基础,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过程
【民6】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性质与功能:实质公平|具体公平|结果公平——纠正功能
追求形式公平为原则,实质公平为例外
概念:在民事生活领域,应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获得最大程度的实现
交换公平——基于严格的平等原理,即依照算术的比例,确定各个人利益与不利益的应得分
分配公平——基于比例学的原理……
矫正公平——当人们受到违法行为……
归属性公平
【民7】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法国民法典合同编“善意”——奥地利——德国民法典扩大到了债——瑞士民法把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整个民法——后面的日本民法、台湾地区民法沿用
诚实信用原则概念: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群:在合同订立中、合同履行中,乃至合同消灭后,当事人都应该根据诚信原则来履行义务。
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前合同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
合同消灭后,……后合同义务……
民【8】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大陆法系:公共秩序与善良公俗、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我国大陆民法:社会公德、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民法典)
国家社会一般要求或利益和社会一般道德观念
存在于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公共秩序),与法律之外的伦理秩序(善良风俗)
善良风俗是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它不包括所有的道德,只代表维系人类社会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标准
观点一:公共秩序包括善良风俗
二:部分重叠
三:相异共存
损害人格尊严——雇佣合同中要求离开、进入需要搜身
违背家庭伦理(维护家庭秩序)——例:断绝亲子关系协议;离婚协议中不允许一方父母不允许探望孙子、孙女;泸州二奶案
【民8】
总则编【民10】(法源)、【民143】、【民153】
合同编【民979】
人格权【民1012、1025、1026】
【民9】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
这应该是两个方面,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物权法上【民286、294、326、346】
合同法上【民509、619、625、924】
侵权责任编第七章
权利滥用:权利人超越权利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的行为
我国法律规定:【宪51】,民法通则无,【民132】,法释2022第6号3条
行为人具有正当的权利(基本条件)
权利人实施了行使权利的行为
行使权力在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行使权利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主观条件)
(一)承认权利的存在而否认权利的行使
(二)权利丧失——例【民384】滥用地役权导致地役权丧失
滥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造成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所调整的,以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而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
两个基本要点:
第一,是民法调整以后根据民法规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一般社会关系——民法——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表现为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权利和义务一般是对等的。——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支付和交付互为条件
民事法律关系中财产法律关系(人身法律关系中没有表现的这么充分)的变动,充分体现了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
民事责任(保障措施)具有财产性与补偿性
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所承担的民事义务
物权的客体——物
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
债权的客体——不是钱、不是物品而是给付(作为、不作为)
人身利益(人格权为人格利益;身份权为身份利益)
遗产(财产的集合体、综合体)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变动与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
类型: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另一个视角——权利的变动:权利的取得、权利的变更(主体、客体)、权利的消灭
民法所调整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引起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数个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
表意行为——表示某种心理状态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发生私发上效果的行为(自主决定+效果自主)
【133】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对外表示内心状态,但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行为
意思通知——行为人表达内心意思于外部,但依法发生效果的行为
如:催告——【民145】
观念通知(事实通知、知情表示)——是指将一定事实(而非行为人内心意思)告知他人,依法发生效果的行为
如:标的物瑕疵通知、不可抗力通知、债权让与通知
情感表示——行为人表示情感于外部,依法发生效果的行为。
原则上,民法动机无涉、情感无涉,
例如【民1125】继承宽恕;我国民法典未建立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的宽恕制度【民663】
事实行为概念: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不适用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则(例如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解释等)
不适用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如:下落不明、事件经过、遗失物无人认领
与人有关:出生、成年、死亡
与人无关:
意思说——个人意思自由活动的范围或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支配的范围
利益说——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者说是利益的法律表现
法力说(通说)——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持特定利益的力量
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为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
物权概念: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事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114】
内涵:所有人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内涵:用益物权人对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举例: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内涵: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概念: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的客体是给付——即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人身权——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人身不可分割,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概念【990】: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人格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非财产性、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对世)、专属性
生命权:自然人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实施加害行为致人死亡的为侵犯生命权(包括协助自杀)
身体权:自然人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使他人身体的完整性遭到破坏或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即为侵害
健康权:自然人身心健康。侵害形式:实施加害行为使他人的生理或心理功能无法正常运转
姓名权:自然人(姓名权)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自我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
侵害形式:干涉、盗用、冒充
肖像权:自然人制作、使用、公开、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不一定是面部形象)
侵害形式:丑化、污损、伪造、未经同意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发表、复制、发行、出租、站来等方式使用或公开其肖像
声音权参照肖像权保护
概念: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须加害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其他损害他人名誉的加害行为
2须针对特定人实施(指名道姓或含沙射影均可)
3须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第三人知道即推定为社会评价降低)
对名誉权的限制(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民1025】
概念:民事主体所获的荣誉及其相关的利益所享有的保有、支配以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非法剥夺、诋毁、贬损他人荣誉
未记载或错误记载荣誉
概念:自然人对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享有的人格权
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私密空间
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概念: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典型: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例如DNA、指纹、
声纹、面部识别等)、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例
如出游记录、网购记录)等
侵害形式: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1可能重合(重合部分适用关于隐私权的规定),也可能不重合
2隐私权更消极被动,个人信息权益更积极主动(有更正权、和删除权)
概念: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产生的除了具体人格以外的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益
功能:避免具体列举人格权所产生的封闭性,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人格权益进行兜底性保护
侵害一般人格权例子(不完全):妨碍他人祭奠、妨碍他人婚嫁或丧葬仪式等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人格权禁令【997】
3异议权、更正全、删除权
1财产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概念: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侵害形式:例如拐卖小孩
法律效果: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兼有财产和人身内容的权利,如继承权、知识产权、股东权等
(中间型权利、复合型权利)
概念: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权利
特点:权利人的权利不必借助于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即可实现
例如物权、人格权、身份权
概念:权利人、义务人均为特定人的权利
特点:对于相对权而言,权利人的权利必需依靠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义务人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
1租赁权的物权化【民725】
2不动产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民221】
(三)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作用)为标准分类)
支配权:是指对标的物进行直接的支配而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绝对权是支配权
请求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相对权是请求权
(特点:需要依赖一定基础性权利而存在,例如物权请求权、债权的请求权)
发生请求权竞合时,只能实现一种权利
形成权:仅根据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如撤销权、解释权(一定需要有意思表示)
1、单纯的形成权(=无需采取诉讼方式,通知特定相对人即可)
例如: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选择权、解除权
2、形成诉权(=必须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
例如:表意人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
1、原则上不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
2、除斥期间经过后形成权消灭(并非诉讼时效)
永久的抗辩权(消灭的抗辩权),永久阻止对方行使请求权。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的抗辩权
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暂时组织对方行使抗辩权
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民525】
主权利:在两个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中独立存在的权利,如债权(向银行借款产生的债权)
从权利:必须以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权利,如担保物权(抵押给银行的担保物权)
(五)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根据权利与主体之间结合的程度)
专属权:专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
特点:该权利属于特定民事主体享有,权利人原则上不得转让、抛弃
非专属权:并非专属于特定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财产权多为非专属权,但也有例外
既得权:也称为完整权,是指具备权利成立的全部要件,业已发生,是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
期待权:是指具备权利的部分要件,尚需要其他条件具备才能为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
例子: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中债权人的期待权,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价款付清前买受人的期待权
(七)原权和救济权
(根据权利形成的特点和权利的目的的区分,
即以原生还是派生为标准)
原权:主体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救济权:因原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权利
原始取得——又称为权利的绝对发生,是指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独立取得新的权利
继受取得——又称为权利的相对发生,是指就他人既存的权利,从而取得的权利
权利的绝对消灭,是指权力本身客观的失其存在。如权利的抛弃、权利客体灭失等
权利的相对消灭,是指权利主体的变更,即权利的转移
权利主体的变更
权利客体的变更
权利效力的变更,例【民403】的动产抵押办理了登记,效力就扩大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实现其民事权利内容的行为
1、因权利本身的性质所受到的限制
2、受到时间上的限制
禁止权利滥用 作为权利行使的限制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权利滥用概念:权利人超越权利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的行为
我国法律规定:【宪51】,民法通则无,【民132】,法释2022第6号3条
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具有正当的权利(基本条件)
2、权利人实施了行使权利的行为
3、行使权力在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4、行使权利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主观条件)
权利滥用的法律效果
(一)承认权利的存在而否认权利的行使
(二)权利丧失——例【民384】滥用地役权导致地役权丧失
滥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造成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
概念: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请求国家公权力机关排除侵害以保护民事权利的救济措施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179】
概念: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保护民事权利免受侵害的救济方式,包括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
类型:自助行为、自卫行为
概念:自助行为,是指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情况紧迫无法获得国家机关的保护时,权利人在必要范围内临时扣留他人财物或约束他人自由的行为
1自己合法的请求权受到威胁
2来不及请求公权力救济
3、不采取行动会导致请求权难以实现
4、不能超过必要范围限度
1、实现权利:及时解除自助行为
2、不能实现权利:及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阻却侵权行为的成立
概念:正当防卫,是指当出现现时的不法侵害时,为了防止自己、他人或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防御性反击行为
防卫原因:存在不法侵害
防卫时间:不法侵害具有现时性
防卫对象:针对不法侵害人(与紧急避险的关键区别)
防卫意图:必须处于为了保护自己、他人或公共利益的目的
防卫限度: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正当防卫:不构成侵权行为
防卫过当:构成侵权行为
概念:紧急避险,是指为了自己、他人或者公共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避险行为
避险原因:存在现实的危险
避险时间:危险具有紧迫性
避险对象:危险源(防御性紧急避险);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攻击型紧急避险)
避险意图:必须处于保护自己、他人或公共利益的目的
避险限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措施适当:不构成侵权行为
措施不当:构成侵权行为
有引起险情的人: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可以适当补偿
民事义务概念:为了满足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并以预设的法律责任来保障的民事主体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
法定义务——民事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应当负担的义务
约定义务——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民事主体应担负的义务。合同债务主要是约定义务
给付义务——又称为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是债务人负担的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
附随义务——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利益,依诚信原则(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
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以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
不真正义务,又称为间接义务,主要发生在债权法上,是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民591】
概念: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义务——责任
完全赔偿原则
损益相抵规则
可由当事人在决定范围内进行协商
民事责任优先于公法责任承担(财产方面)【民187】
(一)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后合同责任
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程中,一方有过错,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后合同责任: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后契约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民558】
(二)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以民事责任是否具有财产内容为标准)
财产责任——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即对其内容可以用货币来衡量计算的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
非财产责任——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
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以承担责任的财产的范围为标准)
无限责任——责任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
民事主体原则上均承担无限责任【民60】
有限责任——债务人仅以一定数额的财产为限所承担的责任
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单独责任——由一个民事主体单独承担的民事责任
1、按份责任——多数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2、连带责任——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178】
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际,该数个债务人之间所承担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子:【民1203】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
按份责任对外
连带责任对内(份额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过错责任——行为人造成了他人损害,只有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时才承担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无论再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该承担的责任【民1166、1247、1238、1240】
责任承担方式【179】
概念: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胎儿就不是自然人)
公民为公法概念,自然人为私法概念,公民含义范围小
例如:外国人并非我国公民,但仍是自然人
概念:住所,是指自然人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民法上的意义
举例:监护、宣告失踪死亡、债务履行地
其他部门法上的意义
原则: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等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例外: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为住所
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属人性 只能由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所享有
现代民法中所有人生来平等
不可转让、不可限制、不可放弃、不可剥夺
国家授予性
一般规则——始于出生,原则上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例外——胎儿的保护:为了保护胎儿利益,采预先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总括保护胎儿利益
个别保护——具体的立法上保护
我国兼采两种模式【民16】
胎儿拥有权利能力的范围【16】
3种情况
(前提——娩出时不是死体)
1、遗产继承
2、接受赠与
3、在母体内遭受侵权(未直接规定)
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学界:心跳停止;实务:脑死亡
证明规则:【15】(看那种证明力最强)
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不限
著作财产权(复制权、改编权等):死后五十年仍受保护
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利益诉讼
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利益诉讼
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
概念: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其独立民事法律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而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8岁、18岁为两个分界点
不能辨认:完全没有判断能力,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1、保护行为能力薄弱者(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保护的基本方式:能自主决定+自我负责——不能自主决定,就无需自我负责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对静的安全的保护是人类文明的基石——对人格权、物权等的保护
在严格限制条件之下,对交易安全(动的安全)保护优于对静的安全的保护【民311】。例:善意取得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优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价值判断的排序(民法上的价值判断)
静的安全的保护<<
2、兼顾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诈术
如果个别判断每个人的意思能力,以决定民是能力之有无,势必不安定,且影响交易,各国普遍实行“类型化或阶段化行为能力制度”——安定交易便捷
概念——完全不具有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能力
1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民20】
2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民21-2】
3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民21-1】
单独实施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144】
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
概念: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并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
1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19条前段】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22条前段】
1、原则上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限制行为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
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实施法律行为(合同)——效力未定——
法定代理人享有追认、否认(30日内),相对人有催告权(催告其代理人去表态) 善意相对人(交易时不知对方是限行)有撤销权【民19、22、145】
2、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民19、22、145】
纯获法律上的利益行为(只取得权利,不承担义务)。
附负担的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由于其都有义务,故均不属于纯获利益
3、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
【民19、22、145】,【民总释5】
4、其他法律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19、20条】
概念
1、十八周岁以上,精神健康的自然人
2、十六周岁以上但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无需法定代理人辅助,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
第一 被宣告人确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第二 需要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申请
第三 须由人民法院认定
概念:监护,是指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制度
概念: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由顺序)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的、法定的监护人,离婚后仍然是共同监护人
父母以外的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和组织,但须由未成年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的同意【法释6】
4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两会”
指定监护与社会性(公益性)监护
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其他愿意担任其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
5、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两会”
【29】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遗嘱监护设立主体:只能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没有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
遗嘱监护的范围:不受法定监护人资格和顺序的影响(任选)
被指定人同意,按照意思自治处理
被指定人不同意,按照法定监护处理
另一方健在且有监护能力,按照法定监护
另一方已经死亡,按照意思自治处理
另一方健在但无监护能力,按意思自治
三、协议监护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
【30】【总释8、13】
概念: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父母除均丧失监护能力外不可免除自己的监护职责
父母可委托他人监护(≠协议监护),但不改变其法定监护人身份
2、成年人的监护(要求低于未成年人的协议监护)
二者共性:必须在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中选择,但不受法定顺序影响
前提: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争当或推卸)【31】or撤销监护人资格,安排临时监护人【36】
服从
30日内:法院司法指定
30日后: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2、直接法院司法指定——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必须同意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中指定
指定监护前,监护人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两会”、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不得擅自变更,否则不免除被指定人的监护职责
五、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33】【总释11】
【33】概念: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
只能事先以书面形式确定
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
范围不受法定监护资格的限制
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丧失行为能力前——可以解除
丧失行为能力后——不可以解除
职责:保障并协助+不得干涉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物【35.3】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不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34-3】
前提:紧急情况+暂时无法履行+无人照料
措施主体:“两会”或民政部门
4、履行职责标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35-1-1】
5、违反履行职责标准的行为【35】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2、撤销程序:相关组织和个人申请——指定监护
抚养、赡养、扶养义务不消灭【37】
恢复监护资格:申请+法院决定【38】
但是故意犯罪用不能恢复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完全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亲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
监护:对不再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或其他特殊情况下的人实施的保护措施
第一,亲权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基于父母子女特定身份关而产生,监护不强求以血缘关系为基础
第二,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属性
第三,立法对亲权采取放任主义,而监护人却受到种种限制
在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监护只是亲权制度的有益补充——推定(假定)父母比其他任何人和组织都更关心子女的最佳利益
我国采用广泛的监护概念
应该区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父母以外的主体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概念: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设定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制度
目的:结束失踪人财产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和其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
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两年——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法院公告3个月——宣告失踪——指定财产代管人
法定期限:2年【40】
一般情况:从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算
利害关系人范围【总释14】
管辖法院: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公告期间:3个月
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
例外: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注意:失踪的人不会丧失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配偶可在宣告失踪后诉请离婚
财产管理人应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人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
原失踪人可以管理自己的财产
财产管理人向原失踪人及时移交财产和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的义务
概念: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目的: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以维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原则:4年(包括战争期间下落不明)【总释】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2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无时间限制0
注意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制度中利害关系人的区别
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无权申请宣告死亡(例外是保险)
管辖法院: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
下落不明须达一定期限的(即4年或2年):1年
下落不明不受时间限制的(0):3个月
一般情况:判决作出之日
因意外事件而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被宣告死亡之人的配偶与其婚姻关系终止【51-1】
子女与其亲子关系终止【52】
潜在的继承人从宣告死亡之日起即可继承被宣告死亡之人的财产
被宣告死亡之人权利能力不消灭【49】
被宣告死亡之人在其死亡期间的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应结合相关规则具体分析
被宣告死亡之人重新出现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作出撤销判决
婚姻关系:原则上自动回复,但配偶再婚或向婚姻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关系的除外【51-3】
与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关系:不能自动恢复【52】
通过继承取得财产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适当补偿
恶意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除须返还财产外,还需赔偿损失
下落不明的时间期限不同
利害关系人范围不同
如果两个条件都满足,申请什么法院判什么,如果申请人意见不一致,法院应当宣告死亡【47】
第五节 商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54-56】
概念: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54】
细化规定:《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以“户”为名义从事商事活动,但并无独立的权利能力,实质为商自然人
个人经营的: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或无法区分的: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55】
细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
以户为名义参加上市活动,但并无独立的权利能力。实质为商自然人
由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承担
事实上由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概念:【57】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独立的人格: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参加诉讼
法人是团体或组织(与自然人迥乎不同)
自然人——个人人格(伦理要求)
法人——团体(组织)人格(满足人类生活需要)
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
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出资者的财产
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工作人员的财产
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重要)——独立无限责任
【民60】无限责任、【民74】分支机构(例如子公司)的责任由法人来承担
法人的责任与其他法人的责任相互独立
与出资者的责任相互独立
与其工作人员责任相互独立
4、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活动
法人住所的意义——同自然人住所(履行地)
法人住所的确定: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63】
设立依据不同
公法人,是指依据公法,通过公法行为设立,以处理公共事务为主要目的,行使公权力的法人
私法人,是指依据私法,通过私法上的法律行为设立,以处理私法事务为主要目的的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法团人
(都是私法人)
(对私法人的进一步分类)
分类标准:根据设立的基础不同
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如各种公司)
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如律师协会)
以一定目的的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如诺贝尔基金会、博物馆、寺庙、福利院)
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成立基础为人,以社员为必要
财团法人为财产组织体,其成立基础为财产,并无社员
社团法人:出资人共同出资(共同行为)
财团法人:捐助或遗嘱(单方行为)
设立社团法人的行为,仅限于生前法律行为,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的共同法律行为
生前行为——在行为人生存期间就发生效力的行为
死因行为——以行为人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
共同法律行为
设立财团法人的行为,不限于生前行为,还可包括死因行为;可以是若干个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单个人的法律行为
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社团法人成立后,成为社团法人的社员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成立财团法人后,与财团法人不具有任何联系
社团法人:社团法人的设立程序因其不同形态而异。营利性社团法人一般经过登记即可成立,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可能要得到批准
财团法人:财团法人多以追求公益为目的,其设立程序较为严格,一般要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
总体上,社团法人更简易一些
社团法人以社团大会为最高意思机关(自律法人)
财产法人没有意思机关,由管理机关依照章程进行管理(他律法人)
对社团法人,社员可自动变更、解散社团法人。
对财团法人,只能由特定的机构(法院或主管机关)依职权,变更或解散财团法人。财团法人的管理机构不能自动变更、解散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为自律法人,采取自律机制,实行内部监督
财团法人为他律法人,采他律机制,实行外部监督
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典》的分类(比较重要)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分类标准:设立目的
【民76】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公司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司制的其他企业法人
登记时成立
【民87】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注: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也可以营利,只不过不向出资人分配所得利润
以公益目的成立的不可以分配剩余财产,以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可以分配剩余财产
事业单位法人: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社会团体法人: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愿望,按照其章程展开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
基金会:利用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社会服务机构: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医院、民办学校)
由于我国国情,存在一些特殊组织形式,无法纳入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范畴。立法者创造了“特别法人”来涵盖。
对其定义,采取排除法——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的法人
目前一共四类
【民96】
本条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1、机关法人: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享有公权力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集体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从事农业经营等活动的组织
3、城镇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劳动者在互助基础上自筹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分享收益的经济组织
4、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民或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概念:国家授予团体或组织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59】成立时产生、终止时消灭
(一)法人权利能力的取得
(取得的时点:法人的成立)
原则规定:依法应当成立【58-1】
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5个)
营利法人【77】
捐助法人【92】
一部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88、90】
一部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88、90】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法人【97】
1、设立中与成立的关系:过程(设立)vs结果(成立)
2、设立中法人的权利能力:无权利能力(即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3、设立中的法人的责任承担问题【75】
(两步:先看是否成立——再看以谁的名义)
1法人最终不成立(不区分以谁的名义):法人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个人名义:第三人有权选择由法人或设立人承担
以法人名义:法人承担
(二)法人权利能力的消灭
(消灭的时点:法人的终止)
(一)法人解散【69】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2、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后,法人终止
存续状态变更:合并、分立、类型变化
其他事项变更:目的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变更等c
合并: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67-1】
分立: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67-2】
应当申请变更登记【64】
与实际不一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5】
国家授予性
与法人不可分割,不得转让、抛弃
法人
不享有生命权……;精神损害赔偿?公司被舆论影响导致利润损失,员工精神受损
瑞士民法53条
台湾地区民法26
【民683】关于担保
传统民法理论强调在经营范围内活动
现代民法则多持保留态度。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私法人不受目的事业的限制
【公司12】【民505】
态度:原则上不认定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无效
严格要求企业在经营范围内活动,使企业缺乏适应市场的应变能力
例子:甲乙买卖钢材,但甲的经营范围内不包含售卖钢材
与法人权利能力高度一致【59】
法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职务行为):由法人承受【61.2】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法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61-3】
概念:法人的过错能力,是指法人因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资格
在我国法人具有过错能力:法定代表人的过错=法人的过错【62】
独立责任
无限责任
独立人格——独立责任——无限责任\n(相关联)
【公司3、2】
债权人只能请求法人,而不能请求法人出资者承担民事责任
减少出资者的风险,鼓励投资,加速资本集中
出资者往往不参加法人事业的管理,促使两(三)权分立
出资者——法人——董事、经理
股东 ——所有权——经营管理权
概念: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对内管理法人的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一般设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决策机构)
营利法人的机关【80-82】
非营利法人的机关【89、91、93】
特别法人——其他法律规定
1、法人的机关与法人同在
2、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
(处理法人与法人机关之间关系的问题,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不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前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后者是两个独立的主体)
3、法人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思的机构
4、法人的机关由单个人或集体组成
概念: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民61】
法定
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内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自然人——对外
代表
概念
制度宗旨:保护交易安全
【民61】【民504】
关联善意取得制度
概念: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民102】
【民104】
1首先由非法人组织承担
(体现出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相同的部分)
2不足的,出资人或设立者承担无限责任
(体现出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不同的一面)
相对独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四、等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情谊行为概念:情谊行为,又称好意施惠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维护他人感情为目的所实施的无偿他利行为。
区分的关键:有无收到法律拘束的意思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希望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是实现法律行为的工具
4、串联知识体系——民事法律事实
(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核心思想——自主决定+效果自主
(法律行为所实现的效果正是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
概念:准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心理状态表现于外部,效力由法律规定的行为
意思通知:向他人发出的指向特定目的的表示
例如:债务履行的催告,期限设置
观念通知(事实通知):表达特定事项或信息的行为
例子:债权让与通知,标的物
情感表示:表达某种情感的行为
事实行为: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与当事人意思表示无关
举例:先占、拾得遗失物
事实行为不区分行为能力,6岁画画仍能取得著作权
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自然事实
法律行为是实践私人自治的工具(核心:意思自治+效果自主)
私人自治原则=法律行为自由原则
1911
1925
民法通则
子主题1
变为民事主体(概念外延扩大)
凸显意思表示
不在强调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变为中性的
民法总则的产生——发现物、债、亲属、继承权都是根据主体的自由意志而变动(即法律行为)+客体——最后产生了总则篇
概念:基于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仅涉及行为人权利变动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抛弃所有权
涉及他人权利变动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授予他人代理权或处分权、立遗嘱、解除合同等。
需要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时生效。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无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以到达为生效要件,如遗嘱
双方当事人对向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注意:赠与是合同。
又称共同法律行为,指两个以上的主体同向的意思表示一致才成立的法律行为
定义:多个民事主体根据表决原则做出的决定。如股东会议、董事会决议、合伙人决议、业主大会决议
1、一般采多数决,对未参与表决或表示不同意者也有约束力
2、部分投票的意思表示瑕疵时,该投票可撤销,但只有被撤销的投票为关键性票数时,撤销才由实质意义
例子:9=8+1;9=6+3
3、决议一般要遵守法定或约定的议事方式或程序,程序上的瑕疵可能会影响决议的效力
分类标准:根据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果的不同
财产行为:发生财产关系变动或财产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
举例:买卖、租赁、抛弃所有权、债权让与等
身份行为:发生身份关系变动或身份法上效果的的法律行为
举例:结婚、离婚、收养、意定监护等
区分标准:财产给付是否获得对方的对待给付
有偿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以财产上的给付而取得对方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举例:买卖、租赁、承揽、运输
无偿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为财产上的给付而未取得对方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举例:赠与、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等,不带任何义务的无偿行为构成法律上的纯获利益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中,行为人承担着较重的义务与责任,他须对一切故意和过失责任负责
无偿法律行为中,行为人承担着较轻的义务和责任,一般仅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
【民897】、【民929】、【民660】
例子【民311】善意取得,有偿可以善意取得,无偿不可以
撤销权
诺成法律行为与实践法律行为
(不要物行为与要物行为)
分类标准:法律行为除了意思表示外是否还应具备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
(诺诚行为交付标的物就是履行合同义务,要物行为交付标的物后合同才成立)
诺成法律行为(不要物行为):仅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实践法律行为(要物行为):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需有物的交付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例子【民586】定金合同
【民679】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民890】保管合同
决定了法律责任的不同,诺成行为不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责任,实践行为不交付标的物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如:保管合同未交保管物
诺成行为在法律史上的范围越来越广,实践行为范围越来越小
分类标准: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形式
要式法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成立或生效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不需要采取特定形式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1书面形式
2登记形式
3公证形式
1、治愈 补正:【民490 II】(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
例如工程已快建设完毕,发包人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项
2、不成立
例如,不登记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不登记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3、效力减弱
举例:未公证的赠与合同可以随时被撤销
分类标准:是否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
有因行为:行为效力受原因行为效力影响的法律行为,原因行为无效,该行为亦无效。举例:大多数债权行为。
无因行为:行为的效力与其原因行为效力为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该行为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举例:债权让与,债务承认,票据行为
无因行为举例:甲乙约定购买合同,甲向乙公司给付100万元票据,约定6个月之内支付,但是甲发现乙的商品有问题,要求退货。票据又被乙支付给了丙银行,到期后,丙决定向甲公司索要;
分析: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票据有效,甲应该向丙银行支付。
以创设债权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义务行为、债务行为)
举例:买卖合同、互易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等
负担行为仅使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发生权利转移于他方的效力
负担行为通常为有因行为
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不必经由他人辅助
处分行为属于无因行为
处分行为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要件
物权行为:直接引起既有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
举例:所有权转让、所有权的抛弃、设定抵押权、变更抵押权的顺位
准物权行为(债法上的处分行为):引起物权之外其他既有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
例如:股权、知识产权或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务免除,把房子抵押给银行也算处分行为,因为直接使权利缩小了。
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存时,负担行为是处分行为的原因,处分行为是负担行为的结果。
举例:买卖,赠予
2、有些行为有负担行为,无处分行为。举例:无偿委托、无偿保管、借用
3、有些行为有处分行为,无负担行为。举例:所有权的抛弃
例子:房屋买卖纠纷,甲乙签订合同约定3个月后交付房屋,三个月后甲拒绝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分析:负担行为有效,甲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乙要求甲履行或者赔付;
处分行为无效,登记过户手续未完成,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甲
内涵: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互分离、彼此独立,是否成立和生效应分别判断
举例:行为能力前后不一、出卖他人之物
内涵: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受负担行为的影响
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能否独立存在)
主法律行为:无需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也称附属法律行为,以其他法律行为存在为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
独立法律行为与辅助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自身是否具有独立性、实质内容)
独立法律行为:具有独立性、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
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独立的法律行为
辅助法律行为(补助法律行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并无独立、实质内容,仅作为他人法律行为效力完成的条件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举例: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所做的同意表示(追认)
生前行为:法律行为于行为人生存时就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死因行为:法律行为于行为人死后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行为符合成立要件而成为客观上存在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行为符合生效要件而能够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民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联系:成立是生效的前提
要件不同
时间不同:原则上同时,但也可能不同时【136-1】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除外)
拘束力不同:形式拘束力vs实质拘束力
管制程度不同:成立要件较弱,生效要件较强
意思表示概念: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希望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1、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或成立要件之一
2、意思表示的生效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前提
意思表示发出➡️意思表示生效➡️法律行为成立➡️法律行为生效
概念:行为人自觉从事某项行为的意思(是否意识到自己在做这个事情)
不具有行为意思的情形:梦游做出的行为、睡着时被人拿着手按手印、宠物触碰手机
意义:不具有行为意思,不构成意思表示(此条件为必需)
概念:对行为具有某种法律意义所具有的意识
(是否知道行为有法律上的意义)
不具有表示意识的情形:不知道拍卖会举手即竞拍,某发布会签名即购买
意义:欠缺表示意识原则上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
(目的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先让意思表示成立,法律行为成立,风险由发出意思表示的人承担)
概念:行为人依其表示所希望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效果是否和内心意思一致)
不具有效果意思的情形:拍卖会甲以为举手一次100元,但其实是150元
意义欠缺效果意思原则上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但可能会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概念:将旨在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意义:欠缺表示行为不成立意思表示
明示:口头、书面、电子
(点菜、签订合同、手机下单)
默示(没说话,但通过某种积极行为表达了内心的意思)
例如:公交车到站后走上去、把车开进停车场
沉默(什么都没做)
(1)当事人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2)法律规定【民145 II】沉默=拒绝追认
【民638】沉默=同意购买【民718】沉默=同意转租
概念:表意人将内心意思发出能够让他人识别的行为
发出是生效的前提
决定意思表示的有无
判断表意人是否存在相应行为能力的时点
判断表意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错误)的时间点
概念:意思表示产生形式拘束力,并发生表意人所追求的效果
产生形式拘束力(不得撤销)和实质拘束力(如受领人取得承诺资格)
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前提
2、发出与生效的认定标准
区分有无相对人《民法典》
【137、138、139】
1、对话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可以同步了解表意人的表示)
(当面交谈、打电话是,发微信、语音不是)
(1)发出的认定标准:表意人向正确的相对人发出交流情景中可被相对人的听觉或视觉立即识别的表意符号
原则:通常相对人可立即了解(即发出与生效基本同时)
例外:某些时候不可期待相对人立即了解
2、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不可同步了解表意人的表示)
(写信、发邮件、传真、寄合同)
(1)发出的认定标准:表意人将意思表示送上信息传递渠道时
(2)生效的认定标准:到达主义
(空间与时间需同时满足)
需进入相对人的支配领域(空间标准)
(实体空间 虚拟空间(电子) 与相对人有特殊关系的人(配偶、孩子))
在通常的情况下有到达的可能性(时间标准)
例如:私人邮箱(每天看一次)、工作邮箱(工作时查看)
发出与生效的认定标准:意思表示完成时
举例:立遗嘱、抛弃动产所有权
已发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
已发出的意思表示暂时不生效
以不特定的人为相对人
相对人下落不明
2、发出与生效的认定标准:公告发布时生效
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其他人发出的需要他人受领的意思表示
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无需向其他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发生与生效的体系回顾
必要性:语言是误解的根源
主观主义(意思注意):按照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加以解释
客观主义(表示主义):按照理性人的视角加以解释
我国《民法典》立场:
区分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
【142】
原则:客观主义(按照理性人在通常情况下所具有的理解)
(有相对人,需要保护相对人的期待,因此按照客观解释)
(1)相对人明知表意人内心真实意思的:按照表意人的真实意思
(2)误载无害真意:按照双方真实意思
采用主观主义——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无相对人,就不会损害相对人,
因此应该遵循表意人内心期待)
1、要物:物的交付——法律行为的分类(要物行为、实践行为)
要物行为成立=意思表示一致+物的交付
2、要式:采用特别形式(要式行为)
行为成立=意思表示一致+特别形式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一)欠缺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民144-145】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44】
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视情况而定
【145】
经过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的法律行为 有效
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 有效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有效
代理人追认——有效
拒绝追认or催告后30天内未做表示——无效
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意思表示瑕疵与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民146-151】
概念:真意保留,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做出与其真意不符之意思表示
原则上,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若相对人知道真意保留:法律行为无效
(2)非诚意表示(=戏谑表示)
(开玩笑、吹牛、嘲讽)
戏谑表示,是指行为人一方隐瞒其真意,但其有理由期待,其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至于被对方误解的行为
法律行为一律无效(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悉)
双方虚伪表示——无效
(=通谋虚伪行为【民146】、
《合同编解释14》)
概念:表意人和相对人通谋而做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意思表示与真意不符+相对人就该非真实意思有通谋的合意
表面行为:无效
隐藏行为:按一般规则
概念: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表示的内容发生了具有交易上重要性的认识或表示错误
1表示内容与表意人内心意思不一致
2表意人并非故意导致表示内容与其意思的不一致——若故意的不一致,则是虚伪行为
3此种不一致需较为严重
法律效果:行为人(陷入重大误解(错误)的一方有权撤销)
2、解释先于错误(=先解释再撤销)
(适用147条的前提)
1双方未达成合意:不存在错误问题,此时按合同不成立处理(此处合意是指成立合同的合意)
2不会得出与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结论(联系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存在错误问题
(2)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后仍存在不一致时,才可能适用第147条
1、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民法上的错误,不可撤销
2、性质上动机错误:对对方的特征或标的物的性质产生误认
重大时可撤销
1对对方的资格或特征发生误认
(包括年龄、健康、前科等)
2对标的物的性质认识错误
举例:赝品当真品、白银当铂金
1、对法律行为性质(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例 买卖当赠予(新书签名案)
2、对对方当事人的认识错误(是把人认错了,年龄认错不算,即不包括民事行为能力人认识错误)
3、对标的物的性质认识错误:商品品种等混淆
说错
写错
拿错
表示传达人的误传风险:表意人承担(可适用《总则编解释20》)
受领传达人的误传风险:受领人承担
4、错误严重性的判断(严重如何界定)
《总则编解释19》
主观与客观条件需同时具备
即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
行为人就不会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主观:如果表意人知道实际情况就不会做出此意思表示
客观:如果理性人知道实际情况就不会做出意思表示
5、排除适用147条的情形
(虽属于错误但不可撤销【总释19-2】)
风险合同【总则编解释19.2】
(例如跳蚤市场、赌石)
婚姻缔结过程中出现的错误
积极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欺骗、冒充 例国产牛肉冒充进口牛肉
消极欺诈,不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 例隐瞒房子是凶宅
2、欺诈行为导致他人陷入错误,且他人因错误做出意思表示
(欺诈不是意思表示错误,注意区分)双重因果关系
(双重因果关系)
3、欺诈方希望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且希望他人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
双重故意(区分胁迫)
过失欺诈不构成欺诈(例三手车卖家不知车为事故车)
受欺诈方有权撤销合同
前三个与相对人欺诈相同,即第三人实施了针对特定事实的欺诈行为;双重因果关系;双重故意
额外增加:4、受欺诈的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情况,受欺诈才可撤销合同
对象:可以是胁迫人,也可以是与受胁迫人相关的人
标准:采取主观主义,只要让对方陷入恐惧或害怕就存在胁迫行为
手段不法
目的不法
手段和目的相结合不合法(关键在于是否相关)
3、相对人因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而做出意思表示
(双重因果关系)
4、胁迫人希望相对人陷入恐惧,并希望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
(双重故意)
法律效果:受胁迫方有权撤销
第三人胁迫——同相对人胁迫
(意思表示受侵害更高,
因此与相对人胁迫要件和效果都相同)
1、概念问题:显失公平、趁人之危(民法通则)还是暴力行为(德国)
2、仅适用于双务有偿合同,不适用于无偿合同、离婚协议等
危困状态
缺乏判断能力(《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1条)
“等情形”(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严重的意志薄弱状态)
法律行为成立时从客观上看明显不公平
法律效果:受损害方有权撤销
(三)违法悖俗与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民153-154】
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放弃)
新的类型化方法:
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六种具体规定
《合同编通则解释》16
1、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助理结构有失公平公正
2、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实现
3、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其承担不利后果
4、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以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5、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1、影响政治、经济、军事等国家安全的
2、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
3、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主观要件:双方当事人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恶意)
客观要件:双方的法律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1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之一)
2双方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内涵:法律行为不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民法上的效果
1自始无效【民155】
2确定无效
3当然无效(当事人什么都不用做就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的法律行为【民144】
2通谋虚伪行为【民146】
3违反强制性规定【民153+合同编通则解释16】
4违反公序良俗【民153+合同编通则解释17】
5恶意串通【民154】(算作违反公序良俗)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原则:原物返还
例外:折价偿还
赔偿损失、承担责任(按各自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
1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156】
2影响其他部分的,其他部分亦无效
内涵:效力是否发生尚不确定,有待其他行为使其效力确定
性质:追认后自始有效,拒绝追认自始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民145-1】
滥用代理权
狭义无权代理
无权处分(物权法)
追认:自始有效
拒绝追认、催告后不做表示:自始无效
性质:撤销前法律行为有效,撤销后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把人认错了
标的物认错了
法律行为判断错误
先看有无误解,再看是否重大
欺诈【民148-149】
胁迫【民150】
显失公平【民151】
撤销权性质:形成诉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
意思表示向相对人发出
撤销权人:表意人(错误方、受欺诈方、受胁迫方、受损害方)
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形成权的存续期间
除斥期间:重大误解是90日内,其余都是一年内。
起算点:胁迫起算点是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其余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之内。不包括受胁迫情形(因为受胁迫人有可能五年都受胁迫)
撤销的后果【民155】:自始无效
1、审批【民502-2】(不考)
2、处分行为:必须有处分权
3、死因行为:(遗嘱人)死亡
4、代理行为:有权代理
附生效条件或停止条件
附生效期限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一定的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
自主地控制法律行为的效力,以更好的实现当事人的特定目的
生效条件=停止条件=延缓条件: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
解除条件=失效条件: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失效的条件
法律行为成立——生效条件成就——法律行为生效
法律行为成立——法律行为生效——解除条件成就——法律行为失效
积极条件(肯定条件):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的成就
消极条件(否定条件):以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的成就
身份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
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
1、附既成条件=没附条件
2、附法定条件=没附条件
3、附不法条件=附了条件,但法律行为无效
所附的是不能发生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不生效
所附的是不能发生的解除条件——没附条件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认为条件已成就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认定条件不成就
概念: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此期限的到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把握与附条件的区别)
功能: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始期(生效期限、延缓期限):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
终期(终止期限、解除期限):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终止的期限
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不得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同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区别——发生的必然性
(附条件的条件客观上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
附期限的客观上必然发生(因为是时间))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扩大意思自治的范围(主要指意定代理)
弥补行为能力不足(主要指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代理权的代理
意定代理: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而取得的代理权所进行的的代理
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显示被代理人的名字=显名)实施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间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隐去被代理人的名字=隐名)实施的法律行为,法律效果原则上先对代理人发生,然后再根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严格意义上讲,间接代理不能算作代理)
本代理与复代理:由谁来选人代理人不同
(代理人代理权来源不同)
本代理:被代理人亲自授权或法律直接规定的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
复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选任代理人,使其于代理权范围内为代理行为
积极代理:代理人主动向第三人发出意思表示
消极代理:代理人被动受理第三人向其发出的意思表示
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代理人数的不同
代理权授予与基础关系是两个关系
(代理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基础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委托合同、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均属于基础关系
原则上均可被代理
法律规定不得代理。如 结婚、协议离婚
当事人约定不得代理
行为性质不得代理理。如 设立遗嘱
事实行为不可被代理。例如:先占、拾得遗失物、侵权行为、写文章
准法律行为可以被代理。例如:意思通知(催告、期限设置)与观念通知(标的物瑕疵通知)
2、代理人能够发出自己的或受领他人的意思表示
(代理人有决定权,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起作用)
代理人至少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传达人不限制
意思表示到达代理人=到达本人,而到达传达人不等于到本人
代理意思表示错误取决于代理人是否陷入错误,传达人告知和传达错误均构成错误
1法定代理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意定代理:至少应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性行为?】
受欺诈、受胁迫、重大误解等:取决于代理人是否出现意思表示瑕疵
撤销权的归属:属于本人(但可由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为行使)
3、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发出自己的或受领他人的意思表示
明示的以他人名义(=表明具体的被代理人是谁)
默示的以他人名义(可推知存在被代理人,可以不知道具体是谁)
2、例外:无需显名(不是直接代理),
但仍然归属于被代理人
1为相关人实施法律行为,给舍友买饭
2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法定代理:立法者直接授予,无需讨论
授权行为的性质:单方法律行为、诺诚行为、不要式行为
1内部授权:本人直接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
2外部授权:本人向第三人表示将代理权授予某人
1有基础关系,无授权行为
2无基础关系,有授权行为
3有基础关系,有授权行为
独立性、无因性
数个代理人共同发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才能拘束被代理人
例如:父母同时担任代理人
表意人只需对其中一个代理人发出意思表示即可
例如:商店老板只需联系母亲母亲中的一个
结构:被代理人——代理人——复代理人——相对人
1原则:须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
2例外:紧急情况无需同意或追认
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人的,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连带责任
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人的,代理人应当为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滥用与无代理权的区别:
滥用代理权是在授权范围内但违反了基础关系,包括恶意串通和自我交易
无权代理是突破了授权的限制
情形1恶意串通【164-2】——(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效果:I代理行为无效,即法律行为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
II代理人与相对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情形2自我交易【民168】
I自我缔约(身兼二职) II多方代理(一仆二主)
法律效果:原则——效力待定
例外——无需追认即有效(得到被代理人同意或使被代理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中止
【174】
被代理人死亡后,
在下列四种情形下,代理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认的
(三)授权中明确约定代理权在代理完成时中止
(四)被代理人在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代理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一)代理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有权代理法律行为归属于被代理人
原则:只有在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方可撤销
(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
被代理人在实施授权行为时即存在错误、被欺诈或被胁迫的情况
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特定指示实施法律行为时,被代理人就指示内容存在意思瑕疵
1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欠缺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理行为。包含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2狭义无权代理:行为人欠缺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不符合表见代理要件的代理行为
概念: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因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外观,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的制度
功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维护交易安全
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同前一节)
没有代理权(=从未有过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有代理权但无法涵盖)
代理权终止(曾经有代理权,但后来没有了)
3、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或者相对人虽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代理权外观的产生不可归因于被代理人
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第三人恶意、明知)
相对人虽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代理权外观的产生不可归因于被代理人
典型的“不可归因于被代理人”的情形:公章、合同书或授权书遗失或被盗用
伪造、变造他人公章、合同书或授权书
平衡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利益
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民171】
(合同效力待定)
被代理人有追认权:追认前效力待定,追认后自始有效
相对人有催告权:被代理人可在30日内予以追认,不追认=拒绝追认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需要看被代理人是否只追认)
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1善意相对人有选择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 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2恶意(知道其没有代理权)相对人:相对人和行为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也需要看被代理人是否追认)
若有基础关系:被代理人可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若无基础关系:代理人可能构成无因管理
2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原则上无法律关系
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有权代理相同)
2行为人欠缺代理权
3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外观
4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5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可归因于被代理人
对被代理人:法律行为归属于被代理人
对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成立民事法律关系
存在基础关系的:行为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不存在基础关系的:行为人对被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行为效力状态体系回顾
概念: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即在法律上生产相应后果的制度
定义:占有他人之物的状态持续经过
定义: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抗辩权并可通过抗辩权拒绝履行其义务的制度
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
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使遭受不利益
时效制度的规范性质:强制规范【197】
(当事人自己约定无效)
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无效
当事人变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无效
义务人预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无效
(事后允许放弃)
1基于合同的请求权
2无因管理请求权【979-1】
3不当得利请求权【985】
4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防御请求权,因为不利状态往往是持续存在的)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物权确认,故不适用)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关乎生存,破坏亲情,故不适用)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2债权请求权原则上适用诉讼时效
但一部分债权请求权不适用
【诉讼时效规定1】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银行)
兑付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权本息请求权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其他依法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
第三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及其起算点
【188、189、190、191】
(一)短期(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可发生中止、中断,不发生延长)
1、原则:3年【188-1】
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594】
5年: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支付保险请求权【保险法26】
(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不发生中止、中断,可发生延长)
1、原则:20年【188-2-3】
2、例外: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不申请不延长)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188、189、190、191】
(一)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采主观主义)【188、189、190、191】
1、一般规则: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188】
1分期履行的债务,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89】
原则:以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例外: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合同被撤销后的返还或赔偿请求权: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诉5-2】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190】
5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算【191】
(二)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采客观标准)【188-2-3】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188-2-3】
但是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1、通常情形:短期诉讼时效届满,最长诉讼时效未届满
2、例外情形: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只要有一个届满即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效力
1、时效抗辩的性质:永久抗辩权、针对请求权可行使层面的抗辩权
2、行使方式:须义务人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且不得释明【193】
3、行使时间:原则只能在一审期间,有新证据时也可以在二审期间提出
(二)时效抗辩权的放弃【192-2】
(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
1、放弃的阶段:预先放弃无效,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197.2】
明示放弃:主动放弃、同意履行
默示放弃:例如自愿履行
1全部放弃
2部分放弃
1尚未履行:丧失时效抗辩权
2已经履行:不得请求返还
1、债权本身存在而未消灭
1请求权不受影响(=债权人仍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2受领权不受影响(债务人履行后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
3处分权不收影响(债权人仍可将债权转让或抛弃等)
4抵押权、保全权受到影响
法院应该受理,不能不受理、驳回
债务人未主张时效抗辩,则应判决债权人胜诉
1、概念: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中止事由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停止计算,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另行计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
2、功能:避免给无辜的权利人造成不当损害
1、须发生法定的中止事由【194】
(5个中止事由)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兜底条款)
2、因中止事由的发生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
3、中止事由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不适用时效中止
1、概念: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权利人积极行使请求权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中断事由,致使已经过的诉讼时效全部归于无效,从中断事由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功能:有助于实现“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的立法法目的
1、须发生法定的中断事由
【195+总释38+诉规8-17】
(4个)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意思通知)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口头起诉为准——开始中断)
如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
2、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
从中断事由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明示放弃部分债权的除外
义务人同意部分履行:效力及于剩余债务,但债务人明示不履行剩余债务的除外
连带债权人(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中断: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债务人)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的债务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均中断
发生债的转移: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日起
概念: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或者某些请求权的存续期间
除斥期间届满后,形成权当然确定的消灭。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即不可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期间,法官应当依职权援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