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作品将秩序与神联结起来,宙斯的第二个妻子特弥斯(Themis)和她的女儿达克(Dike)是正义和法律的化身。
一切事物有其必然,在宇宙中有特定的地位和活动范围,不可逾越。否则就会有一种至高无上的力量——正义予以纠正。在这里,正义观念尚处于朦胧之中,还不是一个伦理范畴,而是一种范围无限的超自然、超社会的客观必然性。即“命运”、“定数”
正义靠斗争来实现,而不是消极服从;正义和非正义是相对的;正义只适用于人间,对于神,一切都是美、善、公正的;他已触及正义与法律的关系,即“人类的一切法律都因那唯一神的法律而存在”,他把神的法律即在自然法或正义视为人类法律的基础。
“一切都服从命运,命运是宇宙秩序之源。”公正就是维持现状,就是事物的永远自身同一。
正义并非必然性,他将正义理解成社会各阶层人人各得其所,不要越位非分,其奠定了后来古希腊占统治地位的正义观念,并将法律视为维护正义的工具。
法律就是正义,而正义就是宇宙间的事物依照其本性或规律运动所形成的和谐统一的秩序。
“人是万物的尺度。”法律、道德和正义之类的东西,都产生于人们之间的约定,而非神赐予的,即最初的社会契约论。
法律只是一种约定,“一种互相保证正义的约定。”公开否认法律和正义的客观基础。
正义和法律“不外是一种强者的利益而已。”【其与苏格拉底的辩论值得一读】
法律是基于某些人的利益,但是基于弱者。是弱者因为自己不如人,所以提出公正的要求,企图强者不超过自己。他认为这有悖于真正的正义。现有的法律和正义都是骗人的鬼话,真正的公正是弱肉强食、以强凌弱、以优治劣,是有多大的能力就有多大的权力。
“强权即公理。”“金钱就是雅典的力量。”公正、中庸、是非等道德观念都不过是掩盖利益的一些字眼,强者统治弱者,“弱者应该屈从于强者,这是一个普遍的法则。”强盗逻辑却触及了阶级社会中所谓公正的真实内容与阶级属性。
正义在于不仅在公开场合遵守国家法律,而且在私下场合遵守自然法。但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正义的,如雅典的法律就是暴力而非公正,因为它承认奴隶制、气势外邦人,而他认为人生而平等。自然法高于城邦法,自然的指示给人带来自由。
不再把法律看做是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其是完全由人类创造的东西。正义概念也褪去了超自然的灵光,开始根据人类的心理特征或社会利益分析正义。他们也为希腊哲学从自然哲学向道德哲学的转变做了准备。
后苏格拉底阶段或城邦理论阶段(公元前5~前4世纪)
(1)他否定了智者的怀疑精神,维护了传统的正义观念,把道德正义视为一种客观的东西,认为人的诸种品德,包括正义是一种知识。(2)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自然法和人定法不是对立的,在本性上是统一的。(3)“守法即正义”。守法可以感谢国家的恩赐,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苏格拉底之死】
前苏格拉底时期,哲学家主要关注的是自然现象,故称之为“自然哲学”。从苏格拉底开始转向人类社会诸现象,特别是道德问题,故称之为“道德哲学”。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将进一步发挥他的思想。
聪明人依靠理性认识了自己的必然性,就可以安排自己的道德生活,从而获得幸福。正义是个人以符合自然必然性的方式而生活,从而求得灵魂的安静。他主要是把正义作为道德问题来认识的,而法律不过是实现这一目的辅助手段之一。
希腊化(Hellenistic)阶段(公元前3~前2世纪)
正义只存在于人们的相互交往中,只是这种交往中所订立的互不相害的契约,法律就是这种契约的一种。正义与法律是相通的,正义的东西只要一视同仁地适用于大家,就是法。伊壁鸿鲁虽然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论述法律和正义,但他并没有把正义说成是主观随意的东西,仍然注意和强调正义的客观基础——对社会有利,只不过从功利主义的观点来解释这个基础。
功利主义和社会契约论的历史起点。
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突出的是自然法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就是人应该“按照自然”而生活,才能过一种“善”的生活。而“按照自然而生活”就是“按照理性生活”。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来源,是判断一切法律好坏的唯一标准,它高于一切其他的法律。有理性的人类生活在统一的国家之中而都是“世界公民”。
《论主要的善》中说:“因为我们个人的本性都是普遍本性的一部分,因此,主要的善就是以一种顺从自然的方式生活,这意味着顺从一个人自己的本性和顺从普遍的本性;不作人类的共同法律惯常禁止的事情,那共同法律与普及万物的正确理性是同一的,而这正确的理性也就是宙斯,万物的主宰与主管。”
“按照自然而生活”在自然秩序与人类社会秩序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力图在自然秩序中寻求人类社会正当秩序的依据。“自然”、“理性”、“正义”、“法”等,不过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名称。不过,他们这儿所指的“法”,并不是实在法,而是自然法。“世界城邦”思想为罗马帝国提供了思想基础,并且有利于希腊哲学和文化的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