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出生前:胎儿
出生后:婴儿
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原则上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可以作为纯受利益的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
胎儿为活体,该预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监护人代位接受
胎儿为死体,预留份失去意义——应以法定继承制度处理
胎儿为活体,但旋即死去——该预留份已经转化为该婴儿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死者不再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也不再享有人格权
此时法律保护的是 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折射到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侵权客体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人格利益
起诉的权利人(原告)并非死者,而是其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赔偿所得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直接归属于原告(们)
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远不过三代)
不受代际的限制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姓名、名誉、想象、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
自然人的劳动能力:始于16周岁
男22周岁
女20周岁
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成年人(年满18周岁)且心智正常者
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8-18周岁(或8-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心智正常者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或者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二是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 单方行为 ,为无效行为,如遗嘱、抛弃等行为
三是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按第145条规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不得独立实施 任何 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否则,该行为无效, 即使对于纯受利益的行为,也是如此 。
父母——自出生而始, 不因离婚而受影响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有关组织( 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
遗嘱指定监护人: 父母 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协议监护人: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 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选择由被监护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指定, 不服的,申请法院指定
也可以选择直接由法院指定
指定期间,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人的监护责任
未成年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或有条件的村委会、居委会担任
▲(新增)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得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生活照料措施。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内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但另有约定的除 外;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基本原理同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有关组织(须经被监护人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成年人可事先意定监护人 :避免发生老年痴呆之后,产生监护人的争议问题 监护关系的产生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
主体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未成年精神不正常的,适用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主要体现:教育、监督、管教被监护人
▲基本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保护被监护人人生、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非 为被监护人利益 ,不得处分其财产
尊重被监护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尊重被监护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承担民事责任
实施严重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有关个人或组织 向法院申请撤销
有关个人或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的, 民政部门 应当向法院申请
监护资格被撤销后, 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等费用并不免除
被监护人的 父母或子女 被撤销监护资格后,可因其悔改而恢复( 故意犯罪不可恢复 )
申请人:一切与失踪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不存在顺序之先后 )
自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自 战争结束之日 或 有关机关确 定下落不明之日 起算
登报寻人的,以 登报之日 起
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受理、审理和公告:公告期3个月
宣告
代管人 (相当于财产事项的“临时监护人”,原则上对代管财产无处分权) 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望担任财产的代管人的人
无人数限制
若有争议,则由法院指定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
代管人有不当行为或者丧失管理能力的,可以被申请撤销
权利:管理与必要条件下的处分失踪人的财产( 不构成无权处分 )
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
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的,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责任:因 故意或重大过失 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程序地位:充当诉讼当事人
终止:失踪宣告的撤销
离婚:提诉即判离
下落不明满4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 无任何期间经过要求 )
申请人:所有利害关系人( 无顺序限制 )
合格的不同申请人意见不一致的,有人申请失踪,有人申请死亡, 法院直接受理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公告期一般为1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一般判决死亡之日为其死亡之日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意外发生之日为死亡日
被宣告死亡的权利能力(人格),自此丧失
婚姻关系,自动终止
个人财产变成遗产
子女可被配偶一方独自决定送养给他人,该收养关系有效
在民事法律当事人之间,能恢复的就恢复
涉及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注重保护合法的第三人利益
死亡宣告的撤销: 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申请撤销
关于民事权利能力(事实推定,不得与自然事实相抵触) 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之前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常人无异(该有效有效,该无效无效)
原则上,死亡宣告判决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若该后果与该人自然死亡前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抵触,则以后者为准
配偶尚未再婚的,原则上自然恢复
配偶再婚,无论后一婚姻关系是否存续,都不得恢复
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也不得恢复
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不能仅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无效
收养人、被收养人均同意恢复 的,可以恢复(意思自治原则)
依继承取得财产的,返还原物
若原物不存在的,给予 补偿
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不要求有偿无偿),第三人无返还义务,继承人此时承担 补偿 义务
侵权赔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 返还原物及孳息
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