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1)煤矿安全
(2)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
(3)化工安全
(4)金属冶炼安全
(5)建筑施工安全
(6)道路运输安全
(7)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
注册安全工程师级别设置为:高级、中级、初级(助理)。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进行继续教育,其中专业课程学时应不少于继续教育总学时的一半(24学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
全生产管理工作。
【分类管理办法】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
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达到15%左右并逐步提高。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六条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
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
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要求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达到15%左右并逐步提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2年内,金属冶炼单位5年内
《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2019.3.1日实施)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由本人向注册初审机构
提出。
本规定施行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5年内由本人向注
册初审机构提出。超过规定时间申请初始注册的,按逾期初始注册办理。
第十九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向注册初审机构提出
延续注册申请。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可根据需要申请重新注册。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
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
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
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培训学时要求】(必考)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
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1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钢实施。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 训大钢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现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煤矿主要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钢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煤矿、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员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钢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特种作业人员的种类包括: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煤矿安全作业;金属
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
业。髙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眩晕
症、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等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
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
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
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或更换。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
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
长至每6年1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d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
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复审考试不合
格,不予不考)。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
装备等知识。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1)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2)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3)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4)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5)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6)所持特种作业操作证存在被撤销或者注销情形的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第五条 *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
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
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
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
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
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
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
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事故隐患的分级: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
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
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
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
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
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
制定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
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
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
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
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①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②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③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种类
综合、重大、具体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
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
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
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
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区分开来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应急预
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4.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6.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
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
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
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监督、省级煤监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安监督、省级煤监机构;
(三)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
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
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乡镇安监站(办)可以根据事故情况越级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市级安监部门或者煤矿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监部门、省级煤监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监部门、省级煤监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随后补报
文字报告。
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
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当日补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事故信息举报后,应当立即与事故单位或
者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并进行调查核实。
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
信息举报核查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并在2个月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
告核实结果。
对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果;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应当在5日内对事故情况进行初步查证,并将事故初步查证的简要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详细核实结果在2个月内报告。
事故信息经初步查证后,负责查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
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
关部门。
(1)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安监局、煤矿监察分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2)发生较大事故的,市级安监局、省级煤监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3)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安监局、省级煤监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察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1.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大于2 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 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
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
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0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
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2万的大型活动展览场所;
1.5万的等候厅;
1万的吃喝购物场所;
2500的健身休闲、大学、门诊楼;
1000的老幼病残、集体宿舍;
500的娱乐场所。
1.设有本规定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2.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3.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m的其他公共建筑。
4.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5.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6.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第七条 )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3)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缺少煤矿,生产、储存单位不包括使用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2)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
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3)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4)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5)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
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
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得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
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高危项目作了安全预评价的,其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
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考前看】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十节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联合试运转】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
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戴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入井(场)前严禁饮酒。入井人员必
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
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
24h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第十三节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的专门培训。其中,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九十学时。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六年,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参加不少于二十
四学时的专门培训,持培训合格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考核发证部门或者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
第三十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需要重新从事原特
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
十学时。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
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和没有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
劳动纪律等条件。
第十四节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十五节 非煤矿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
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
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
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
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
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
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企业存在金属冶炼工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从业
人员千分之三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少于三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节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十九节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二十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节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七条*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第十六条 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
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外部事故隐患,应
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
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釆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5米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
下列建(构)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三)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
沙、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在保障
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10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采石、采矿、爆破等
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
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釆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
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
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
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第二十四节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
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本单位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
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
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
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
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
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
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SIS );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
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
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
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
源备案申请表,连同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
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节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作业。
第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
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 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
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第十五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釆用纯氧通风换气。
发现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限值时,工贸企业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清点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二条* 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
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工贸企业(发
包方)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
改。
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
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①安全
管理制度、 ②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③检测记录、 ④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⑤应急救援演练、⑥专项安全培训等情
况。
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培训,并为检查有限空间作业
安全的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仪器。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
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
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第六条 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第二十八节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①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②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③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④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⑤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有以上第①、②、③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节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
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
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
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
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
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
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
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