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经济法学是以国际经济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
国际经济法学是国际公法学的一个分支;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学部门
二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法学产生。主要集中在国际秩序、经济自由化、多边贸易体制、经济全球化、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等方面
在中国的发展:顺应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的综合;各个部门法协同发展,形成科学体系
以马克思主义原理与方法为指导
法学的研究方法
跨学科研究方法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广义的国际关系
调整范围:既包含国内法,也包含国际法;既包含“公法”,也包含“私法”
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
国家经济公法的产生与国际协调
战后普遍性国际组织的产生于国际经济立法的发展
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
对象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间、国家之间、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经济关系
渊源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业惯例和各国国内法
自然人与法人
国家与单独关税区(港、澳、台、欧盟,除了欧盟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外,其他三者没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
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条约
习惯国际法与国际商事惯例
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组织的决议
涉外经济法
调整涉外经济有关的民商法规范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国际法规制范围扩大与作用增强
国际商事实体法统一化步伐的加快
国际贸易法:WTO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投资法:投资者与国家间的投资仲裁机制
多哈回合与世界贸易组织体制的改革与发展
区域经济合作协定的发展与影响
国际货币金融秩序的改革
国际投资法律秩序的变革
中国在国际经济秩序改革中的地位与作用
国际商事法律重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产生:1964、1978、1980
结构:序言、第一部分(13条,适用范围及总则)、第二部分(11条,合同订立的程序和规则)、第三部分(64条,货物买卖统一法)、第四部分(最后条款)
主体范围:货物的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
客体范围:“货物买卖”
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内容更为具体,通常也并入了合同,所以最优先适用;公约则优先于国内买卖法适用而且排除国内买卖法的适用;通则内容更为详尽,它可以补充公约的空白之处,也可以在公约规定模糊时作为解释工具。
FOB:装运港船上交货
CIF: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CFR:成本加运费
FCA:货交承运人
CPT:卖方付运费至目的地
CIP:卖方付运费、保险费至目的地
EXW:工厂交货(卖方风险最小)
FAS:船边交货
DAT:目的港或目的地的集散站交货
DAP:目的地指定地交货
DDP:完税后交货(卖方承担最大义务)
构成要件:订立合同的建议;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发出;具有确定内容;应标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
要约的撤回
撤销
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
对要约内容的同意
交付货物
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品质担保义务
卖房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
支付价款的地点
合同无规定
合同涉及运输
检验货物前无付款义务
收取货物
风险
风险的转移
风险转移的后果:一旦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买方就要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担责任;免责例外情形即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归因于卖方时,买方则免除付款的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违约与救济
IMF规定——《国际收支平衡手册》:直接投资是跨境投资的一种形式,这种跨境投资表现为位于一经济体的实体对设在另一个经济体的企业的管理拥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
OECD规定:《外国直接投资的标准定义》(第四版):“外国直接投资表现为在某一经济体的一居民企业(直接投资者)具有在直接投资者之外的另一经济体境内设立享受长期利益之企业的目的。”
WTO规定:WTO“贸易与外国直接投资”的报告:当设在一个国家(母国)的投资者拥有在另一个国家(东道国)的并旨在进行管理的资产时就是外国直接投资。管理的程度是外国直接投资与以外国股票、债券和其他金融工具进行的证券投资的区别之处。在大多数情况下,投资者和其在国外管理的资产属于商业性质的。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被视为母公司并且其财产被视为关联或附属的。
UNCTAD规定:《定义与范围》:传统上,在一个公司的投资分为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当投资者拥有的股权足以使它控制一个公司时,就被视为直接投资。而提供给投资者回报但不能控制公司的投资被视为证券投资。由于一个投资者可能不需要拥有多数股份就可以控制一个公司,因此,被界定为直接投资所要求的股权拥有程度可以随情况的不同而可以改变。在有些情况下,如果投资是长期的,可以被界定为直接投资。
中国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解释:从我国《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直接投资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外国直接投资的界定基本上采取了上述国际组织通用的解释。
学者们通常将直接投资之外的证券投资和其他投资等统称为间接投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企业形成的方式:新设与并购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合作主体具有特殊性
合作方式包括特许协议以及各种特殊的契约式合作
国际性协议
国内法契约
BOT(Build,Operate,Transfer)
外资准入的一般审查制度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
对外资的鼓励与保护
对外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制度
双边投资条约
多边投资条约
公平公正待遇
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投资安全与汇兑保证
友好协商
当地行政与司法救济
国际仲裁
谈判
提交条约规定的特设仲裁
1981年,世界银行新任总裁克劳森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联合年会上倡议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简称MIGA),以改善各国投资环境,促进机构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资本流动,尤其是促进生产性投资向发展中国家流动。这一倡议得到各国积极响应,经广泛协商,世界银行理事会于1985年通过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即《汉城公约》。
机构的宗旨、地位与组织形式
机构的投资担保与投资促进业务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
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
特殊差别待遇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3条规定了有关非歧视性待遇的承诺。
进口税
出口税
过境税
从价税
从量税
混合税
税则号
商品名称
税率
约束并进一步削减关税
1、对于国内同类产品或对于全部或部分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产品所征收的、不能违反国民待遇
2、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不受约束关税义务的约束
3、进口国对进口货物提供了服务则可以按照提供服务的费用收取服务费
海关估价:《海关估价协议》
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协定》
进出口数量限制
进口许可程序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技术性贸易壁垒
反倾销措施
反补贴措施
保障措施
农产品贸易制度:《农业协议》
政府采购制度
义务适用例外
义务责任例外
货币的法律特性
货币主权
国际货币制度是各国政府对货币在国际范围内发挥世界货币职能所确立的原则,采取的一套规定、做法和制度
国际收支平衡制度
外汇管理制度
汇率制度
特别提款权制度
先决条件条款
陈述与保证条款
约定事项条款
违约事件条款
银团贷款,也称辛迪加贷款,是由一家或几家银行牵头,多家银行参加而组成的国际性的银行集团按照内部的分工和比例根据相同的贷款条件共同向一个借贷人提供贷款的资金国际融通方式。
主要当事人: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担保人;借款人
银团贷款的委任书与信息备忘录
项目融资
国际贷款担保
在国际银行监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巴塞尔委员会发挥了突出的作用
巴塞尔体系主要有两条主线:监管标准的确立和国际银行监管职责的划分
资本充足率标准
流动性标准
母国并表监管
国际证券及其基础性法律制度
跨境直接发行
存托凭证
概述
双边证券监管合作
多边证券监管合作
磋商
微型庭审
早期中立评估
争议解决小组
调解
临时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仲裁程序规则
仲裁程序法
仲裁协议无效
违反正当程序
仲裁庭越权
仲裁庭组成不当
违反公共政策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属人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专责
协议管辖原则
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平行管辖
平行诉讼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国际条约
2012年民诉法
2015年《民诉法解释》
法律适用
关于外国法院判决
主体特殊
问题特殊
争端后果特殊
协商谈判
当地救济
外交保护
国际仲裁
主体要件:当事人的资格
主观要件:当事人的同意
客观要件:限于直接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议
中心管辖权的排他性
调解
仲裁
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若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争端一方缔约国的国内法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禁止拒绝裁判
公允善良原则
中心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损害赔偿
协商
东道国当地救济
国际仲裁
中国利用中心仲裁的实践与意义
WTO争端解决机制建立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基础上,前身为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第22条和第23条,这两个条款也被认为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起源。
DSB(Dispite Settlement Body),由所有WTO成员的代表组成
统一的争议解决机制
对相关争议的强制管辖权
“两级审案”的准司法体系
自动的程序和决策机制
磋商
专家组程序
上诉机构程序
合理的执行期限
报复措施
中止减让或者其他义务
中国成为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参与者
我国被诉案件明显多于申诉案件,“败诉”多于“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