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规范民主施政规则的国家根本法,是有关国家权力及其民主运行规则、国家基本制度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宪法是现存社会经济结构要求的集中反映,是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宪法与普通法律在形式上的差别,构成宪法的形式特征,具体而言,宪法的形式特征包括: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是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宏观规范和调整,宪法规定的内容是有关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问题,包括国家主权的归属、国家机关的设置及界限、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公民的权利及范用,基本国策等范畴。宪法是规范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总体运行规则。
(1) 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据和基本立法原则,宪法是母法,普通法是子法。
(2) 宪法具有高于普通法的法律效力,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违背: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3)宪法是构成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于宪法之上的特权。
有临时性(专门性) 的制宪机关,即宪法起草机关和通过机关;而普通法律则往往由常设的立法机关制定。
在我国 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提出宪法修正案:
在我国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需要以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2/3 以上方可通过(普通法律过半数即可),有些国家在宪法的通过程序上,还要求全民公决;
宪法修正案需要全国人大主席团发布全国人大公告公布实施,而普通法律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公布实施。
由于宪法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和重要性,有些国家在先法中会明文规定某些重要条款不得修改(亦被称为“冻结条款”),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却存在着事实上的对修宪内容的限制。
五一全人常,临时开会提修宪,法律主席相对多,宪法主席团绝对多
宪法从本质上讲,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791 年法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就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如1679 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 年的《权利法案》也是为保护公民权利而产生的。世界上第一个无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宪法,也即1918 年的苏俄宪法以《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 为第一篇。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导师列宁更直言: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宪法作为民主制度法律的基本形式主要表现在宪法确立了国家基本民主施政规则,表现为:
(1) 宪法规定了代议制和普选制,为人民主权的实现构建了政治运行机制;
(2)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赋予人民广泛的政治权利和其他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这些权利既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地位在其他社会生活领域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人民政治权利实现的保障;
(3) 宪法具体规范了国家机构的职权和行使程序,为国家权力的运行提供了法定界限,确保公权力在民主体制下规范化运行。
宪法是统治阶级巩固自身优势地位的法律武器,深刻地反映了社会各阶级的社会地位和力量对比关系,同时也会伴随社会各阶级社会地位和力量对比关系的改变而变化。普通法律也体现社会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但在体现程度上与宪法不可同日而语。
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法律文件多直接表述为宪法,并冠以国名
1787 年《美国宪法》(世界第一)
1791年《法国宪法》(欧洲第一)
无统一法典,实质上发挥着宪法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
英国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9年《人身保护法》1689年《权利法案》等
宪法的效力及制定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有无差异(蒲莱士提出)
具有成文宪法典的国家一般都是刚性宪法国家
制定和修改的机关及程序与一般的法律相同,效力与普通法律相同
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一般都是柔性宪法国家
1814年《挪威王国宪法》(现存最古老);
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
1908年中国《钦定宪法大纲》(文件);
美国宪法;魏玛宪法;中国宪法等
1809年《瑞典王国宪法》(又称为政体书或政府组织法,现存最古老),
1215 年英国《自由大宪章》世界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1830年《法国宪法》
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虚假的宪法和非虚假的宪法
马列认为宪法的类型只包括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两类,不存在奴隶社会的宪法和封建社会的宪法,这是因为宪法本身就是近代以来的产物,是伴随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成功而出现的产物,因此古代不可能有真正的宪法 (即以分权和保障人权为核心要求的宪法)。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这是由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决定的。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原则和规则,制定的一系列大政方针,都充分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前提,也是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与依宪治国互为基础和前提,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唯有依宪治国,方能使宪法真正成为现实力量,依宪治国是宪法规范与宪法实施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宪法是静态意义的法律文本;依宪治国是动态性质的实践过程,也是宪法实现的最终结果。
近年大纲中,“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曾被更改为“宪法与依宪治国”由于我国官方明确反对西方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具体的宪政模式,强调走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因此将“宪政”替换为一个更具中国特色的表达即“依宪治国”。宪政和依宪治国在本质目标上并无二致,都强调对公权力的制度性限制和对人权的保障,只是在具体实现方法上有不同的具体路径选择,大家不宜将二者简单对立。
成文宪法国家有,不成文宪法国家无
以宪法问题作为规定对象的一般法律,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性法律就是实质意义下的宪法;在成文宪法国家,指为了成文宪法典实施而制定的法律。
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存在着的,并为国家机关、政党及公众所普遍遵守的,具有宪法效力的习惯或传统。宪法惯例并非法律,因此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形式,但它涉及国家根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基本性的宪法问题。最后宪法惯例并不借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主要依靠政治家的自觉和公共舆论来保证实施。
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具有宪法效力的判例。宪法判例在成文宪法国家和不成文宪法国家均有。但中国没有宪法判例。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能否作为国内法的渊源及宪法的渊源,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国际条约在中国能否作为宪法的渊源的问题,我国宪法语焉不详,没有明确规定
在列举的宪法渊源中,我国确定有的是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和宪法惯例,确定没有的是宪法判例,宪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是国际条约。
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普遍化发展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法治等民主宪政理论。
世界上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通过逐步限制王权实现宪政。
①秉持人民主权、议会至上的传统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
1628 年的《权利请愿书》:
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
1689年的《权利法案》;
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宪政制度逐步确立)。
1832年的《改革法》,
1911年的《国会法》,
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
1972年的《共同体法》,
1998 年的《人权法案》 (宪政制度逐步完善)
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国家。1787年制定、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为宪法。
①比较典型地体现了权力分立(分权)和制约平衡(制衡)思想:国会享有立法权,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众议院任期为2年,按照人口比例选出代表组成;参议院任期为6年,每2年改选总数的 1/3,由各州选出2名代表组成。总统享有行政权,总统任期为每届4年,实行间接选举制度。最高法院享有司法权。国会两院通过的法案须提交总统签署,总统如不同意享有否决权,并可将法案退还国会两院重新审议,只有两院各以2/3 以上议员维持原案,才能正式通过成为法律;总统经过参议院同意任命高级官员和最高法院法官:国会对总统拥有弹劾权。
②除分权制衡原则外,美国宪法还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和有限政府原则,联邦与州的分权原则、对军队的文职控制原则等宪政理念
首创通过宪法修正案修改宪法的制度,至今共有27条宪法修正案,前10条列举公民基本权利,亦被称为“权利法案”。序言无法律效力
1791年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的第一部成文宪法以保障人权为特点。1789 年《人权宣言》为该宪法的序言(也是后续多部法国宪法的序言)
1791 年《法国宪法》是其第一部宪法
1946年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制度(保障议会权力)。
1958 年宪法专章规定宪法委员会(约束议会力)
1.各国宪法越来越强调对人权的保障,不断扩大公民基本权利范围。
2.政府权力的扩大,是社会发展趋势:加大授权与加强监督相结合。
3.各国越来越重视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来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
4.宪法领域从国内法扩展到国际法,国内宪法与国际法日益结合,在人权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1787年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近代宪法的标志)。
1791年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
1918年《苏俄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 (1918 年《苏俄宪法》与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被认为是现代宪法的标志)。
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 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文件。
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 (也是唯一一部) 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性文件。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 (《贿选宪法》)是我国历史上首部正式颁行的宪法。
1954 年宪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54宪法
1975宪法
1978宪法
1982宪法
(2)现行宪法是1982宪法,突出公民基本权利(首次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一章之前),共计形成52条宪法修正案,特点如下:
①总结了历史的经验,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指导思想;
②发展了民主宪政体制,恢复完善了国家机构体系(国家主席):
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省级以上人大设立了专门委员会,规定了人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扩大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恢复了国家主席的建制,并调整了国家主席的职权;
设立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加强党和国家对武装力量的统一领导:
实行行政和军事系统的个人负责制,规定了国家领导人员的任期限任制,废除了终身制:
体现了精简国家机构和人员的要求。
确认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规定了国家生活中的一系列民主原则,如民主集中制任期限任制、首长负责制、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职务等
扩大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
为实现台湾与祖国大陆的统一,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国家主权,宪法从实际出发,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规定了设立特别行政区制度;
健全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限,加强了实现自治权的法律保障。
私营经济是补充,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管理
允许转让土地的使用权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改革开放,把我国建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
建立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
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把原《宪法》第16条中的“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
废除“集体经济组织受国家计划指导
把原《宪法》第42条第3款中的“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
县级人大任期由3年改为5年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非公有制经济是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反革命活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爱国统一战线中增加“社会主义建设者”
征收或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
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鼓励、支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并给予补偿
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全国人大中增加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人大代表
把原《宪法》第67条中的“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把原《宪法》第80条中的“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国家主席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把原《宪法》第89条中的“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乡级人大任期从3年改为5年
增加国歌
指导思想部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后增加“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统一战线的组成修改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
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
对外政策中增加“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增加“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全国人大职权增加“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全国人大罢免对象中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中增加“监督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和“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司”(取消连任限制)
国务院职权中增加“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删去领导和管理"检察工作"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中增加“监督监察委员会”的权力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中,删去对“监察工作”的管理权
国家机构当中增加一节,专门规定监察委员会组织体制,共计5条,具体如下:
第 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 1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126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127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1)为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提供了宪法保障;
(2)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确立的国家根本任务、发展道路、奋斗目标提供了宪法保障
(3)为确保党的长期执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宪法保障;
(4)为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了宪法保障;
(5)为支持和健全人民当家作主提供了宪法保障。
主要表述宪法的制定宗旨、目的和指导思想,国家基本任务和目标等宏观内容。我国宪法序言在最后一个自然段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1) 历史发展的叙述。宪法以叙述性的语言回顾了自 1840 年以来中国社会的发展进程,明确规定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
(2) 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3)规定国家的基本国策,包括: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依靠力量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等。
(4)规定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效力,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 1982年的宪法将国家机构和公民基本权利及义务在顺序上进行了对调,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放置于国家机构之前,体现了宪法保障人权的核心功能,准确定位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符合人民主权原则。
(1)国家和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基本原则(总纲)
(2)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3)国家机构
(4)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
附则是宪法的一部分,因此其法律效力当然与一般条文相同
一是特定性,即只针对特定的条文或事项适用,
二是临时性,即附则只针对特定的时间或情况,有时间限制。我国现行宪法当中并没有附则的规定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以下称公职人员) 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1.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4.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5.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1.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2.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与人大任期相同,均为5年,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任期不得超过2届
1.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2.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3.派驻、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专员对其派驻或派出的监察机构负责
双重领导: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向下兼容下级监察机构的管辖事项,也可以对自已及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事项进行指定管辖。管辖权争议,由共同上级决定。下级监察机关遇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管辖
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询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①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③接受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询问和质询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1.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2.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3.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①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②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③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④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4.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监察人员辞职、退休 3 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①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②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④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⑤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①1949年出台的《共同纲领》在性质上属于新民主主义的宪法文件,在 1954 年宪法出台以前,《共同纲领》发挥着临时宪法的作用。
②新中国成立后,只有 1954 年宪法是制定的产物,因此当我们说到制宪机关时,只有 1954 年一届人大一次会议才是制宪机关,后续的历届人大都只是修宪机关而已。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 1982 年宪法都是对前一部宪法全面修改的产物,只不过我们通常将宪法的全面修改等同于宪法制定,因此就有了新中国有四部宪法的说法。我国宪法的修改情况统计如下:
③从宪法理念的先进程度上而言,1954 年宪法是一部好的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同时又是对《共同纲领》的发展。由 1954 年宪法所构建的宪政制度和宪法基本结构,为我国以后的立宪活动提供了可参照的模式和原则方向。1975年宪法是“文革”时期的产物,指导思想落后,1978年宪法是第三部宪法,历经1979 年和 1980 年两次部分修改后无法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求,后对其全面修改形成1982 年现行宪法。1982 年宪法虽然是对 1978 年宪法的全面修改,但从亲缘关系上讲,它主要体现了对 1954 年宪法的恢复和发展。现行宪法在篇章体例上对之前的宪法有重大调整,首次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体现了公权源于私权的先进理念,强调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人民主权原则又被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它所要解决的是权力来源与国家合法性问题。主权可以创造一切、变更一切,而没有其他的权力能够限制它。所以被称为最高权力。
近代意义上的主权概念是法国人博丹在《共和六书》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凡属国家,必有一种最高权力,其不受任何人为的法律的限制,而只受上帝的法律或自然的法律限制。主权理论是在论证王权的绝对性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所以主权的最初表现形式为君权神授,也就是所谓的君主主权。随着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顺利,君主主权转变为议会主权。在美国独立战争和建国的过程中,当时的殖民地人民根据无代表不纳税的理论,否认英国议会有代表殖民地人民的资格,他们进一步发展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认为人民既然可以通过授权(选举)产生议会,也自然可以通过授权 (选举) 产生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公民自由的政府,即政府主权。经过君主主权一一议会主权一一政府主权这几个发展阶段,人民主权的原则得到了最终确立,并被世界各国广泛吸纳。
1982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所谓人权,是指人之所以为人就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基础性,不得被非法限制和剥夺。
基本人权原则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提出的天赋人权的学说理论。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被马克思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明确提出了“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 年的法国《人权官言》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人权的相关理论。人权的内涵伴随时代不断变化和发展从最初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和财产权方面扩展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并且保障人权作为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也呈现出明显的国际化趋势,不断从国内法向国际法扩张融合。
从共同纲领开始,我国在历部宪法中都以专门章节的形式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列举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正是对基本人权进行宪法确认的结果。
1982 年宪法更是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之前,进一步凸显了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权力来源的宪法价值。
2004 年修宪过程中,我国突破了长期在认识论上的局限,明确规定“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一款,首次在宪法中引入“人权”的概念,确立了基本人权原则,不仅为国家创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两个义务,更拓宽了对于宪法基本权利的理解范围,我国宪法明确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并没有穷尽所有为现代文明国家和国际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类型,人权条款的入宪是公民基本权利范围的实质性扩张,为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的“生命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宪法的规范基础。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的概念,即法律的统治,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和公民以宪法和法律作为根本行为准则,在宪法和法律划定的范围内活动。法治原则的约束重点在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活动。具体而言,法治原则的要求有三:
确立宪法的最高地位,任何法律不得违反宪法,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这也内在地包含了法律优位的要求,即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的要求。
对于特定的重要事项 (主要涉及公民基木权利保障的相关内容),只能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不得代为先行规定。《立法法》第 8 条和第9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排除非法干预。
①《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与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②《宪法》第 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国家权力机关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既包括了公权制约公权 (国家权力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私权制约公权(公民权利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的核心要求有二:其一,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其二,在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门之间建立一种相互平衡与相互制约的关系。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通过权力分立、权力制约、权力平衡达到限制专制与独裁的目的,以实现民主。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源于洛克的分权思想 (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成熟于孟德斯鸣的三权分立理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
《宪法》第 2条第1款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意味着国家不得干涉和予以保护的义务。此外,宪法还明确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62、63、65、67、73、99、104条具体规定了人大监督“一府两院一委”的具体方式方法。
1.宪法的基本原则是论述题的重点考点,大家要特别注意仔细把握,一方面要记住各个基本原则的理论内涵和发展历程,同时要注意结合其在我国宪法条文中的具体表现做到“双向推导”,即给出原则能够想到法条,给出法条能够定位出其所反吹的原则。
2.虽然从《共同纲领》 开始,我国的历部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专章规定,但受认识上的局限,我国直到 2004 年才在宪法中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任务,这体现了宪法理念的重大进步,强化了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木目标,也带来了公民基本权利范围的实质性扩张,包括生命权、隐私权等未被宪法明确列举但属于基本人权范围的公民权利,也可以通过宪法来进行保障。
3.在理解法治原则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和权力制衡原则时,大家要特别注意我国不存在西方政体下的“司法独立”,也不强调“三权分立”。这是由我国的人大政体所决定的。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不同于西方传统的议会,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所有的国家权力都汇聚于人大 (基于人民的授予),包括“一府两院一委”在内的其他所有国家机关都是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在“议行合一”的人大政体下人大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因此司法机关在组织权限上不可能独立于人大,也不存在西方“三权平行”和“三权分立”的问题。大家要牢记,所有的权力都是人民的,人民把所有的权力都转授给了人大,人大又在主要保留立法权的基础上将其他权力转授给其他国家机关。总之--句话:人大不生产权力,只是权力的搬运工。
宪法规范即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以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宪法关系主要包括:
(1)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2) 国家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
(3) 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4) 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
宪法关系的内容非常广泛,涵盖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一般都必然有一方主体是国家机关。
宪法本身就是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规范相违背。
宪法规范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基本问题,多为宽泛抽象的原则性规定。
由于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往往需要普通法律将宪法的要求具体化,通过实施普通法律来间接实现宪法规范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不能直接约束相关的守法主体,宪法是所有社会主体的最高行为准则。
主要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权限和职权行使的程序等内容。
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广义的委托性规范包含所有要求特定国家机关作出具体行为的规定,狭义的委托性规范特指对立法机关(全人大和全人常) 的立法委托。
宪法强制国家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与委托性规范不同,指示性规范针对的对象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典型如我国宪法中的基本国策条款。
1.宪法关系的类型大家可以简化记忆为“公公”和“公私”,前者是指公权力机关之间和公权力机关内部的关系,后者指公权力机关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私主体之间的关系。
2.宪法规范中的委托性规范和指示性规范有一定的共性:二者都是规定某一国家任务,并将该任务交给国家机关去完成。但委托性规范和指示性规范仍有关键差别,委托性规范所确定的任务多为具体任务(如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由全国人大以法律形式规定),其所指令的国家机关也具有具体性和特定性,而指示性规范所确定的任务往往是较为长远和宏大的任务(如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等),因此需要所有国家机关共同努力完成。概括来说就是二者都是找国家机关“干活儿”一个是找特定机关,一个是找所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