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3 种类型。 @在生活当中,或在社会当中,我们听过亲戚这个词,那亲戚,他跟法学意义上的亲属还是有所区别的。法学意义上的亲属,他指的是基于【婚姻】、【血缘】或者基于【法律的拟制】而形成的一种法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他强调一个【法定性】,所以说不是我们所有的亲戚都可能成为民法当中的亲属的。
亲属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亲属身份一经确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亲属的产生有赖于一定的原因,亲属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结婚、出生、收养等,其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有所不同。
亲属是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这些权利义务均为【法律所赋予】,不可通过约定加以改变或放弃。
①《民法典》调整的亲属范围以【近亲属为限】。【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②【家庭成员】, 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义务的亲属。在我国,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可见,家庭成员仅仅是近亲属中的一部分,家庭成员一定是近亲属,但近亲属不一定是家庭成员。(比如没有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就不是家庭成员)
③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男女因【结婚】而互为配偶。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产生血亲和姻亲的源泉和纽带。
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法律上的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出自【同一祖先】,【血源上具有同源关系】,相互之间具有【真实血缘联系】的亲属。不分父系或母系,【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也无论是全血缘(同父同母),还是半血缘(同父异母、同母异父),都属于自然血亲范畴。 (@例如: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叔叔与侄子、舅舅与外甥等。)
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而是经由【法律拟制】而具有【与该种血亲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此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法律设定的。我国《民法典》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类: a.因【收养形成】的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关系;
b.基于【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即配偶一方的血亲(不包含配偶本身)与对方的血亲之间产生的亲属关系。姻亲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及血亲的配偶的血亲。
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是亲属以婚姻、血缘为基础,构成纵横交错,互相交织的亲属网络。除配偶外,一切亲属都有一定的亲系可循。亲系分为直系亲和旁系亲两种。由此血亲可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姻亲可分为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上溯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下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皆为直系血亲。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
双方之间【无从出关系】但【同由一共同祖先所生育】的血亲。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伯、叔、姑,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舅、姨等,皆为旁系血亲。旁系血亲包括【全血缘血亲】和【半血缘血亲】。旁系血亲除自然旁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
以配偶为媒介,【与配偶的直系血亲】为直系姻亲,【但二人共同生育的后代除外】。如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
以配偶为媒介,【与配偶的旁系血亲】为旁系姻亲,如妻与夫的兄弟、叔叔,夫与妻的姐妹、姑姑等。
指亲属等级,是衡量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指数和尺度,亲等越多表明亲属关系越远。 @国外立法对亲等的计算有两种方法,即罗马法计算法和寺院法计算法。而我国《民法典》则采用独特的”代数”计算法,以“代”作为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代即指世辈,一代为一辈。代数越小,亲属关系越近;代数越大,亲属关系越远。计算亲属的代数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个方面。
a.计算自己与长辈直系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时,以己身作为计算起点,己身为一代, 向上数至父母时为二代,再数至祖父母、外祖父母时为三代, 依此类推。
b.计算自己与晚辈直系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时, 仍以己身为一代, 向下数至子女时为二代,再数至孙子女、外孙子女时为三代,依此类推。
首先【找出两个旁系血亲的同源直系血亲】, 然后按照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分别计算出每一方与同源直系血亲之间的代数】。如果两边的代数相同, 则用一边的代数定代数。如果两边的代数不同, 则【取代数大的一边定代数】。依据此方法计算,你跟亲兄弟姐妹之间为二代旁系血亲,你跟叔、姑、姨、舅为三代旁系血亲。 @甲的外祖父与乙的父亲是亲兄弟,甲乙的关系是( )。(2021 单选27) A. 二代旁系B. 三代旁系 C . 四代旁系D. 五代旁系
@接下来,我们来进入第二节,结婚。在我们民法典里面,结婚可以说是形成配偶关系的唯一的一个途径,同时,也是家庭关系得以展开的一个基础,所以,是我们整个这个婚姻家庭编的一个基础问题。结婚,基于我们的生活经验大家可以理解,男女双方基于自愿而缔结的一个婚姻关系,它是符合民法典总则里面讲到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那么这一节,其实主要介绍的是结婚这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效力形态,总共,包括三种形态,我们通过一个体系图来体现,有效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以及无效的婚姻,那相较于这个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它有没有效力未定这种瑕疵形态?显然是没有的,因为这个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效力是取决于第三人的一个决定,而这个婚姻,它关涉人的身份权,所以,不可能把这个效力的决定权交给第三人的手中。所以,只有有效、可撤销、无效这三种效力形态。 @我们先来看第一个问题,结婚的要件,也就符合什么条件,一个婚姻会被认定为是有效的婚姻,进而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既然这个结婚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那他的要件一定是跟我们总则编里面讲到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相类似的,整体上,也是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在实质要件里面,也是三个关键词,主体意思表示和内容,大家把我们前面讲过的那个模板给他对应进来。 结婚,即婚姻的成立,是使婚姻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
①(主体)【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 周岁;女不得早于20 周岁。
②(意思表示)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可见,我国只承认异性婚姻。
③(内容合法)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b.有配偶者。
是法律规定的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在我国, 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就是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 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若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无论是否同居,也无论是否依习俗举办了婚礼,均成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相反,仅举办婚礼或已同居的事实而未办理登记,原则上不成立婚姻关系。
未办理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为事实婚姻。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时间划界,来认定是否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未按《民法典》第1049 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a.1994 年2 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 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b.1994 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依据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 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没有配偶且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男女同居生活的,如果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 ) 。 (2012 单选38 ) A . 按离婚处理B. 不予受理 C. 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D.对有子女的按离婚处理
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无效的婚姻,它的前提一定是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假如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话,那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根本就没有成立,那就根本不用判断它有效无效可撤销的问题了。所以它的前提一定是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这里面,我们重点讲这么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无效婚姻的适用情形,第二个问题,是无效婚姻的确定程序,第三个是婚姻被确认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
(1)《民法典》规定的婚姻的无效情形(全面列举,只有这三种): ①未到法定婚龄。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重婚是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违法行为,既包括法律婚姻也包括事实婚姻。
@这里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是【全面列举】,当事人以上述情形以外的事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例如:无实质婚姻关系的虚假结婚、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等,不得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民法典》删除了一种无效婚姻情形】,即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该情形不再适用无效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不能被补正。婚姻无效的补正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 @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不能被补正,也就是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一方的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该婚姻依然不会被补正。因此可补正的无效婚姻,实际上只有因实质条件中的法定结婚年龄不满则而被补正这一种情形。拟制血亲能否被补正? @甲女结婚时只有19 周岁,申请婚姻无效时已满21周岁,不得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听起来很抽象,我们举个例子来方便大家理解,就是今年网上比较火的这个徐州丰县八孩事件。这个事件,可以说是在社会各界强大的舆论监督力量之下,真相一步一步被揭示出来的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那根据这个官方最终的调查报告。董某,跟这个杨某霞,他们之间虽然也有这个办理结婚登记,也有所谓的结婚证,但是他们之间的婚姻到底是不是有效的婚姻?可能好多同学也思考过这个问题。这里面有个情节,就是双方,其实并不是亲自一起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是这个董某单方的伪造一些证件,去通过私人的关系而办的这个结婚证。大家看这里面,结婚登记的程序,那肯定是有瑕疵的,但是,我们不能从法律角度来认定这个婚姻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婚姻。因为前面讲过,无效婚姻的范围它是封闭的,不包括这个登记程序有瑕疵的情形。那其实我个人认为,既然这个杨某霞她根本就没有参与到这个结婚登记的程序当中,意味着她从来都没有表达过要和这个董某要结婚共度余生的意思,那这个时候其实双方的婚姻根本就不成立。那其实也谈不上它的效力的问题,只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角度,来把这个有瑕疵的结婚登记给他撤销掉,双方当事人又处于未婚的状态了,这就是这个程序瑕疵处理的问题,这是第一个方面,无效婚姻的适用情形。
①有权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a.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b.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已达法定婚龄者这边的近亲属不行)。
c.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d.各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婚姻当事人均可以提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无时间限制)
@补充一个司法解释规定的规范拓展问题,对于这个婚姻无效的情形,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固然可以在双方生存期间提出,那假如说,一方或者双方都死亡了,生存的一方和利害关系人依然可以请求确认这个婚姻是无效的,因为婚姻的效力,不仅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它还涉及到公序良俗,还有可能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不会因为一方或者双方的死亡而失去确认的意义。同时,这里面还有一个变化,请大家注意,原来的司法解释里面,我们规定的是生存的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一年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在新的这个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里面,把一年的期间的规定给删除了,因为这个确认婚姻的无效,它属于确认之诉,它并不是形成之诉,所以,不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不管过多少年,原则上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的,法院依然可以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来宣告婚姻无效,大家注意这个变化。
a.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确认。婚姻登记机构及其他机关或个人均无权确认。
b.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 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c.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①婚姻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才确定自始无效,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得以"配偶“身份继承。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笫20 条规定:“民法典笫1054 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②无效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适用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③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④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撤销权人可基于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规则,优先于《民法典·总则编》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网名“我心飞飞"的21 岁女子甲与网名“我行我素”的25 岁男子乙在网上聊天后产生好感,乙秘密将甲裸聊镜头复制保存。后乙要求与甲结婚,甲不同意。乙威胁要公布其裸聊镜头,甲只好同意结婚并办理了登记。登记后,甲可否请求撤销婚姻?[ 分析] 可以。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隐瞒重大疾病而成立的婚姻,这是民法典里面新增加了一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还没有考过,大家要重点予以关注,我们前面提到了,在民法典当中,法律不会因为当事人患有某种疾病而确认这个婚姻无效,但是,就我们的生活经验,大家也可以了解,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话,他是有可能影响婚后生活的幸福的,如果你在结婚的时候,隐瞒了这个重大疾病,必然会使得对方做出和你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瑕疵的,这个时候法律要给予救济,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增加这种撤销情形的原因,我们来看这个法律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之前,如实告知给另一方,这其实也是一个诚信的体现,那如果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来请求撤销这个婚姻,以体现对相对方意思表示瑕疵的一种救济。这个规则本身,理解起来还是比较简单的,只是在实践当中认定的时候,到底什么样的疾病属于这里面所说的重大疾病,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的,因为大家想想,如果是重大的疾病,它的涵盖范围过于宽泛的话,他固然有利于相对方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但是,他有可能会极大地侵害患病一方的隐私权。但如果我们把这个重大疾病的范围界定得过于狭窄的话,他固然有利于保护患病者的隐私,但是,又有可能使得相对方的意思表示的瑕疵救济有所不足,所以这个度到底把握在哪里,是很难去掌控的,本来社会各界都指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时候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他也拿不准这个问题,为了防止被骂,它就不轻易表态,没有对这个重大疾病作出规定,而让下级法院,在具体个案当中去衡量。那么现在,有两种疾病,是达成共识的,必须得告知,否则的话可以产生撤销权的。第一类疾病,是有可能【影响寿命的疾病】,比如说一方结婚的时候他已经患了癌症,而且已经处于晚期,按照现在的医疗手段已经没有办法治愈了,也就他会影响这个寿命,大家想想这样的疾病要不要告知相对方,当然是必须要积极告知的,否则的话,对方可以撤销这个婚姻。第二,是这个有比较【严重遗传倾向的疾病】,必须要积极告知,比如说这个艾滋病,一方面,他有可能会影响对方的身体健康,你这个病有可能会传给向对方,同时,这个疾病会遗传给下一代,那按照我们的生活一般观念,这样的疾病你必须得积极告知给相对方,否则的话,也会产生一个撤销权,这是两类没有争议的重大疾病。影响寿命的疾病就严重传染性的疾病,那其他的疾病,到底会不会影响婚姻的效力?那就只能是在具体个案当中去衡量。比如说,一方患有先天性的心脏病。包括一方曾经患过癌症,但是发现的比较早,通过手术的方式治愈了,要不要积极告知,同时包括一方当事人在结婚之前。感染过新冠肺炎也有一定的后遗症,那这样的疾病时要不要积极告知给相对方?只能是在具体个案当中去衡量,当然我们也是期待有一天,最高人民法院能对这个重大疾病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这是第二种可撤销的形态。当然这里面,我们还是再次强调一点,隐瞒重大疾病,其实它属于欺诈的范围,只是,【在婚姻这个领域,如果是隐瞒了重大疾病以外的其他事实涉及到欺诈的,那也不会影响婚姻效力】,比如说,一方隐瞒了自己的学历,隐瞒自己的收入,隐瞒了自己的这个籍贯等等,那这些,尽管他也有欺诈的情形,但是,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因为我们前面给大家提过一个观点,婚姻,本来就是相互欺骗,有的东西,你该说的你就说,不该说的你也不要乱说,事实或者真相有的时候是非常残忍的,你要告知对方的话,可能会使得对方当事人这种幸福感完全不复存在。所以说我们在法律上,欺诈影响婚姻效力的时候,还是有所克制的,这是第一个方面,可撤销婚姻情形。 @甲声称具有某海外名校学历,与乙登记结婚。半年后,乙发现甲的毕业证书系伪造。甲乙之间的婚姻( ) 。(2018 单选33) A. 无效 B. 有效 C. 因欺诈可撤销 D. 因重大误解可撤销
①撤销婚姻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②撤销权人只能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具体包括受胁迫一方当事人本人以及隐瞒重大疾病者的相对方,不包括利害关系人。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 年内。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
不受办理结婚登记满五年的限制。
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后果与婚姻被确认无效完全相同。
@婚姻成立后,男女双方形成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 是基于夫妻身份而在夫妻之间当然产生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①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
②夫妻人身关系对夫妻双方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③夫妻人身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夫妻双方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改变或消灭。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043 条第2 款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笫4 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笫1043 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栽定驳回起诉。
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以财产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在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夫妻间的相互继承权】和【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我国夫妻财产制包括两种, 一种是法定财产制,另一种是约定财产制。所谓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对婚前或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和夫妻个人所有财产制。
是夫妻以协议方式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从而排除适用法定财产制的制度。
①主体须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
②意思表示必须自愿、真实。
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不得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
④形式必须合法。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是在夫妻对婚前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度, 包括法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两类。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①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②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即【婚内】【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上的【财产性收益】。 “知识产权收益,即婚内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上的财产性收益”,强调几个关键词,第一是共同共有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性的收益】。你像这个著作权里面,它除了包括著作财产权以外,还包括著作人身权,像发表权啦,署名权啦,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能不能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当然不能,教授写的著作只能由教授来取得署名权,他老婆没有资格来进行署名,但是,如果你这个书出版了,获得了相应的稿酬的,那这个稿酬属于财产性收益,那他老婆就可以享有共有的权利了,这第一个关键词财产。第二个关键词是财产性收益的范围,既包括【婚内实际取得的范围,也包括婚内确定可以取得的范围】, 比如说,给大家举两个例子。先来看第一个例子,甲是一个作家,他在婚前写了一部小说,而且在婚前这个小说就出版了,约定好了20万的稿酬,那后来,他就跟这个乙结婚了,直到结婚以后,这20万的稿酬才实际到达了甲的账户当中去。我们看一下这20万的稿酬,它属于个人还是共同财产?它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为什么?尽管这个稿酬他在甲婚前出版小说的时候,按照合同就已经确定可以取得了,但是,这20分钟的稿酬,大家看是不是在婚内才实际取得的呀?那按照我们民法典的规定,这20万,它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这第一种情况,婚内实际取得。/// 那接着看第二种情况,假如,甲也是个作家,他和乙结婚了,在婚内甲就写了一部小说,而且在婚内就已经出版了,按照约定,稿酬是20万元。但是,这20万还没有到账的时候,甲乙就离婚了,离婚一段时间了,这20万才实际到达甲的账户当中去,我们来看这个20万他是个人还是共同财产的范围,它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因为尽管,这20万在甲乙婚内没有实际取得,但是,这个小说是不是在婚内就已经实际出版了呀,他这个稿酬已经确定可以取得了,那这个时候,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大家一定要注意这两个基本的例子。///当然了,再补充一个例子,假如甲,还是一个作家。他在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写了一部小说,这部小说,在婚内就写完了,但是,双方离婚以后,这个小说才出版并实际取得稿酬,大家看这个时候取得的稿酬,他是个人还是共同财产,这个时候它就属于个人财产,因为小说,虽然在婚内就已经写完,依法取得著作权了,但是,只要这个小说没有出版,那他就既没有实际取得稿酬,也不能确定可以取得稿酬,因为很有可能你写完的小说根本就没有出版社愿意给你出版,所以,这个时候,离婚以后再出版,同时取得稿酬的,就属于个人财产的范围了。大家结合这几个例子,来掌握知识产权的收益,他在什么时候可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这是第三点。
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a.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例如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因孳息和自然增值为被动增值,无需投入个人精力)例如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股市赚取的红利。
b.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c.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d.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得到的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①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则为该方个人财产;未确定只归一方的,则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①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互有法定的“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均有权单独决定而无须经过对方同意。
②如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有权主张构成善意取得。
③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笫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原则上无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a.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b.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下列财产为夫妻个人所有: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
②一方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及补偿】。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a.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原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数额以外的金额。
@此处的"孽息”包括天然孽息与法定孽息;“自然增值”主要指财产市场价值的增值,如房价上涨、玉石升值等。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互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甲、乙系夫妻。在双方未作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包括( ) (2016 法学多选28) A. 婚后甲依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的一套房屋 B. 甲婚前继承、婚后登记在甲名下的一套房屋 C. 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乙名下的一套房屋 D. 婚后乙的父母出资为乙购买并登记在乙名下的一套房屋
是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我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适用于上述所有类型的父母子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否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的否认。当然否认,它的【适用前提是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我们国家,只要是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下来的孩子,那首先会推定为是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就是在出具那个医学出生证明的时候,父亲这个身份是直接推定的。那既然是推定的,未来就被打脸的可能,如果发现他们之间确实是没有亲子关系的,可以通过亲子关系否认的方式来推翻这个推定,这就是这个规则它产生的一个意义。当然我们这里面重点强调的是两个要件,第一个要件,是在法律当中,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只能是父或者是母,也就只能是夫妻双方。第三人,他是不能提起这个诉讼的,同时,孩子自己也不能提起这个诉讼。 @宋某与马某于1980 年结婚,婚内生育三子,分别为宋甲、宋乙和宋丙。2011年,宋甲生病需要输血,宋某得知宋甲并非其亲生,而是马某与其初恋情人王某所生。为了考虑家庭颜面,宋某对此事未作声张。2015 年, 宋某死亡,众子女对遗产继承产生争议。宋乙和宋丙要求对宋甲进行DNA 鉴定,宋甲拒绝。宋乙和宋丙可否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宋甲并非宋某的婚生子女,并取消其获得遗产的权利?[ 分析] 否。宋乙和宋丙没有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宋甲在宋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推定为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宋某与马某恋爱期间,马某意外怀孕。因宋某害怕父母怪罪其未婚先孕,遂远走他乡失去音讯。马某生下小宋后,独自抚养其成人。宋某年老后回到家乡,因生病无法处理,生活无所依靠,可否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确认小宋为其亲生儿子,并要求小宋尽赡养义务?[ 分析] 可以。小宋为非婚生子女,生父宋某可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同时,有些同学说,你宋某一天都没有养过小宋,凭什么让人家小宋来赡养你?这里面大家一定要注意一个问题,在我们民法当中,父母和子女之间这种抚养和赡养,它都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对价关系,即使这个父母没有抚养过这个孩子,原则上,只要确认这种父母子女关系以后,孩子对父母还是得有一个法定的赡养义务。
《民法典》明确规定,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a.抚养教育义务的子女范围包括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b.抚养费用具体包括子女生活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c.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d.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以父母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为前提,也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③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互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①【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祖孙之间的扶养义务都是有条件的。(1)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条件包括:①被抚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必须为未成年人; ②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③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2)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包括:①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②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 ③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是需要赡养的人。两种情形下,三个条件均缺一不可。
①【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有扶养的义务。
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也是有条件的。(1)兄、姐对弟、妹负担扶养义务的条件:①兄、姐有负担能力;②弟、妹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③弟、妹必须是未成年人。(2)弟、妹对兄、姐负担扶养义务的条件:①兄、姐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②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③弟、妹有负担能力。两种情形下,三个条件均缺一不可。
@接下来,我们来进入第四节,离婚,离婚制度可以说是婚姻家庭领域当中的一个核心的制度,而且,大家未来从事法律实务的时候,婚姻家庭领域的案件十之八九都和离婚有关,所以说这部分的规则,也是非常的实用,大家一定要认真学好。整体上,我们这一节,要介绍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离婚概述,了解离婚是什么,第二是离婚的两种具体的类型,分别是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第三块是离婚导致的法律后果,第四块是离婚当中的法律救济制度。 离婚(婚姻的解除),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情形。
(1)离婚必须以【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前提) 当事人离婚的目的是消灭婚姻的效力,如果婚姻无效或已被撤销,则无必要离婚。
离婚的请求只能由本人提出,他人不得代理。
(3)离婚必须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进行。(时间) 如果夫妻一方巳经死亡( 包括宣告死亡),其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离婚的必要。
(4)离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方式) 离婚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家庭的安宁和社会的稳定,要防范当事人恣意离婚。因程序具有法定性,离婚成为要式法律行为。
婚姻关系的终止,会在当事人之间引发身份关系的消灭、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因登记离婚是依行政程序终止婚姻关系,故又称为行政离婚。
①(主体)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必须有离婚的合意。
③(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均达成协议。(只要有一方面没达成协议,那就只能诉讼离婚)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
登记离婚必须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双方当事人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上述期限届满后30 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夫妻轻率离婚现象,《民法典》新增离婚冷静期制度,通过适当限制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方式,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冷静期仅适用于登记离婚,不适用于诉讼离婚。离婚冷静期中的两个“30 日”意义不同,前者是双方可以任意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时间,后者是冷静期满后双方办理正式登记的期限。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是指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诉讼离婚没有冷静期制度)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对于离婚纠纷,既可在诉讼前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前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就是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并不是离婚案件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是否进行这种调解,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可见,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未经调解,一般不得直接作出离婚判决。只有在调解无效时, 人民法院才可作出判决。
根据《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无论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 均不影响构成重婚。
【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 待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 构成虐待。
④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⑥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包括军人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或者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这里只是没有列出上面第⑤、⑥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挽后1 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 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所谓“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通常指女方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例如:女方怀的是隔壁老王的孩子等。 @这里面所说的能不能提出离婚,它只是在程序上能不能启动,其实你即使是提起了离婚,最终是不是一定会判决离婚?那就要看你有没有符合我们前面讲到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了,这是诉讼离婚里面两项特别的保护制度,需要大家注意。
配偶关系消灭,双方均有再婚的自由。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父母双方均为该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2 周岁的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 Ⅰ、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Ⅱ、【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Ⅲ、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比如家庭暴力倾向)
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c.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a.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b.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比如孩子突然重病需要巨额医药费)。
c.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 周岁以上不满18 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d.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a.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其子女的权利,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b.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c.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比如暴力倾向),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d.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处所称“强制执行”,指对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组织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甲与乙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由乙抚养,甲给付抚养费,每周探望一次。离婚后,甲的父母非常想念孙女,也想探望,遭乙拒绝。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 。(2015 法学单选15) A. 仅甲有探望权 B. 甲、甲的父母均有探望权 C. 乙若拒绝甲探望女儿,则丧失抚养权 D. 甲若不给付抚养费,乙可以剥夺甲的探望权
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未共同生活;
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杨某为与张某结婚,支付张某父亲老张23万元聘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是通过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张某为杨某生育一女小杨。三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杨某是否有权要求老张返还23万元聘礼?[分析] 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返还彩礼的,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a.当事人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并非当然“平均分割” 。
b.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请求再次分割,离婚时已经分割过一次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c.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不包括“应当发现之日” 。
a.夫妻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可以不离婚只分割财产)
b.【离婚时】,如果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而非应当)少分或不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等以【一方名义】或【夫妻名义】所负债务。判断某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两个方面去考量:时间性,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用途性,即该债务是否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判断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债共签+看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为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证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债务的认定,特别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借款用途时责任如何承担,实践中争议较大。《婚姻法解释(二)》( 2021 年已废止)笫24 条曾规定,配偶不能证明用于个人用途的,推定为共同债务,极大地增加了其离婚时”被负债"的风险,引发巨大争论。2018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21 年已废止),改变了上述立场,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 同时以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更加注重保护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被《民法典》所采纳。
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共债共签
b.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c.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d.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 属于个人债务, 债权人无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独资设立的飞跃百货有限公司借款10 万元,借期1年。不久,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 将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婚房的装修。[分析] 10 万元债务虽为王某婚前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用于婚后家庭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a.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b.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相对来讲比较简单,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了,那这个时候,夫妻双方要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了,那生存的一方依然要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的义务,这是第一点,/////第二点,是一方承担了这个债务了,对外清偿了全部债务,那就超出自己应当负担的部分,是可以向相对方来进行追偿的。比如说夫妻双方在离婚的时候,约定了夫妻共同债务都由这个男方来承担。但是,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那债权人当然可以要求你们夫妻双方来承担连带责任了,那假如说女方,把这个钱全部给债权还上了,那这个时候女方可以按照离婚协议全部向男方来进行追偿,此时,它有一个对外关系,同时也有一个内部的追偿关系,这是夫妻共同债务。 @甲、乙婚后开了一家便利店,由乙经营。2013 年6 月起二人分居,同年9 月乙向丙借款用于便利店的经营, 2014 年12 月甲、乙离婚。不久,丙请求乙偿还到期欠款,乙拒绝。该债务应由( ) 。 (2016 单选36) A. 甲、乙承担按份责任 B. 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C. 乙承担全部责任 D . 乙承担责任,甲承担补充责任 [分析]我们主要判断这个债务,他是一个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先来看它是婚后还是婚前所负。是婚后所负,同时我们来看这个借款用的什么用途?虽然他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但是,它用于了夫妻共有的便利店的经营,那显然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让甲乙双方来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说正确答案应该选的是B选项,这是离婚导致的财产法律关系的变动。
指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a.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承担更多的义务;
b.在离婚之时提出请求。
经济补偿制度确立的意义在于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目的是给予对家庭负担了较多义务的一方以物质上的补偿,以体现法律在维护当事人利益上的公正。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所谓“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对离婚时不困难,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不予帮助;
c.另一方有经济负担能力。
经济帮助制度的意义在于,对生活困难的一方给予经济上的帮助, 目的是为了消除生活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使他们充分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
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赔偿损失。
a.当事人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具体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宝强条款)。
c.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
d.无过错方受到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e.请求权人无法定过错。夫妻双方均有法定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③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 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巳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甲婚后通过网聊结识乙, 并与之发生婚外情,被甲妻发现。甲妻诉至法院,以甲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10 万元,但未请求离婚。对于本案,人民法院( ) 。(2014单选35) A. 应当受理 B. 不子受理 C. 根据精神损害程度,决定是否受理 D. 根据违反忠实义务程度,决定是否受理
该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维待公平正义,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过错方的功能。
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使之发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须收养人和送养人达成协议。
收养关系成立会导致身份关系的变更,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形成拟制的养父母子女关系,被收养人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以办理收养登记为要件。
收养关系涉及送养人、收养人以及被收养人三方当事人。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法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a.丧失父母的孤儿。
b.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c.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a.孤儿的监护人。
b.儿童福利机构。
c.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a.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b.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c.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d.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e.年满30周岁。
①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收养协议合意。
②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③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只有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才可以单方送养。
④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
a.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b.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典. 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二点,是如果监护人的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比如说我们来举个例子。一个小孩儿,父母双亡,然后这个小孩,由他的兄姐来担任他的监护人。那这个时候,兄姐觉得这个孩子是个累赘,想要送养出去,那需不需要经过孩子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同意?当然要,虽然孩子父母没了,但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时候,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他也是法定的扶养义务人,那你必须要经过这个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同意,当然,祖父外祖父母不同意送养,但是,监护人,也就是兄妹,他也不想当监护人,都不愿意管这孩子,那这个时候要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来变更监护人,而不是强行把这孩子送养出去。
c.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d.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a.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异性收养相差40 周岁以上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子女情况的限制。
b.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收养人数、收养人子女情况的限制。
c.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收养人子女情况和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 @继父母关系不同于收养关系。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必须要经过生父母的同意,因为你收养这个孩子以后,孩子跟生父母的法律关系可能就归于消灭了,那你当然得经过生父母的同意了。而且,还可以不受抚养困难,收养人子女情况以及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也是让这个继子女,能够更好的去融入到这个继父母的家庭当中去,毕竟,继父母的关系,它只是一种拟制的法律关系,而且要以实际抚养作为前提,【但】如果我收养这个孩子以后,他们这种关系,可能会更加的亲密。
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根据我国收养法,下列情形中,收养关系可以成立的是( ) (2017 单选37) A. 甲(男, 28 周岁,未婚)收养2 周岁的孤儿 B. 乙(女, 50 周岁,离异)收养自己15 周岁的亲侄子 C. 丙(女, 60 周岁,丧偶)收养自己19 周岁的继女 D. 丁(女, 45 周岁,有配偶)单独收养自己5 周岁的外甥
(1)具有《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2)收养行为违反收养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3)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收养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终止收养关系的协议】,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予以解除收养关系。
b.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8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c.协议当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a.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养子女未成年的,自行恢复;
养子女成年的,协商确定是否恢复。
a.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b.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c.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甲系公司经理,有一子一女。甲弟乙(单身) 38 周岁时与甲签订收养协议,收养甲5周岁的女儿丙,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两年后乙结婚,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甲不同意。对此,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 。 (2015 法学单选14) A. 乙无权解除收养关系B. 甲、乙之间的收养协议适用合同法 C. 甲不具备送养人条件,故收养无效D. 乙不具备收养人条件,故收养无效 @A,乙,无权解除收养关系,这个说法能不能成立?当然是可以成立的,因为收养关系成立以后,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是禁止解除收养关系的。大家看,被收养人在被收养的时候,是五周岁,刚过了两年才七周岁。既然他没有成年,那禁止解除收养关系,除非送养人和收养人达成了合意。而这个题目里面,送养人甲他是不同意解除的,所以说,A选项是正确的。 B选项,甲、乙之间的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个说法显然不能成立的,当然我们这个地方,要判断的是它能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也不能,因为收养协议它是一种身份行为,原则上,要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当然没有规定的时候,也可以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C选项,甲不具备送养人条件,故收养无效。大家这个说法能不能成立?不能成立,尽管,这个甲,他是经理,自己不存在无力抚养的情形,但是,这个案例当中的收养人是甲的三代以内的同辈旁系血亲。那这个时候在收养的时候,他可以不受这个抚养困难的限制, D选项,乙不具备收养的条件,故收养无效,是不是也是错误的呀,对于乙来讲,虽然他是单身的,而且虽然是异性,没有达到40周岁的年龄差,但是乙他收养的是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也就是自己哥哥的子女,那就是,不用考虑40周岁的年龄差,那这样的话,这道题目的正确答案应该选的是A选项。
民法上的继承,是财产继承,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在继承中,死亡的自然人称为被继承人,依法承接被继承人遗产的入称为继承人。
(1)继承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
(2)继承的主体主要是被继承人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
(3)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4)继承产生财产权利变动的后果。
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里的“死亡",既包括生理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 @生理死亡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或者户籍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二人带女儿小王外出旅游,发生车祸全部遇难,但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经查,王某尚有父亲老王健在;李某尚有父亲老李健在。王某的遗产如何继承?[分析] 因死亡人各有其他继承人(老王和老李作为小王的祖父和外祖父,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因辈份不同,故推定长辈即王某、李某失妻先于晚辈女儿死亡;王某李某夫妻为同辈,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继承;王某的遗产由父亲老王与女儿小王作为第一顺序共同继承。女儿再死亡后,继承的遗产由老王和老李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③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里的受遗赠人主要指的是基于遗嘱取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013年3 月28 日,毕某病逝。3 月31 日,子女将其安葬。4 月2 日,毕某的子女一起清理毕某的遗产并确定继承份额。4 月5 日,遗产分割完毕。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是( )(2014 单选37) A.3 月28 日B. 3 月31 日C.4 月2 日D.4 月5 日 @志愿者甲经常照顾孤寡老人乙。2015 年3 月20 日, 乙病故,遗嘱执行人丙告诉甲,乙遗赠给甲3 万元和一套古籍。5 月15 日,甲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古籍。5 月18 日,甲联系丙,表示撤销此前拒绝接受古籍的行为。5 月28 日,甲请求丙执行遗嘱,丙( ) (2018 法学多选28、2018 多选48) A. 应将3 万元交付给甲C. 无需向甲支付3 万元 B. 应将古籍交付给甲D. 无需向甲交付古籍
是指【自然人】按照【有效遗嘱或法律的规定】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①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继承权的主体不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
②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有效遗嘱的指定。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继承权是法定继承权,通过有效遗嘱指定产生的继承权是遗嘱继承权。
③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继承权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而继承权的客体只能是遗产,不能是被继承人的身份或者其他人身利益。
④继承权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实际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的继承权,是对自然人继承资格的规定。只有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才实际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⑤继承权不得转让。继承权是因一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
即因发生法定事由,依法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①继承权丧失的具体情形如下,同时受遗赠人有下述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a.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论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b.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c.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虐待是否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d.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指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e.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a.继承人有前述第a.和第b.规定的故意杀害行为的,既丧失法定继承权,也丧失遗嘱继承权。即使被继承人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遗嘱相应部分无效。同时,即使其事后有悔改表现且被宽恕的,仍不能继承遗产。
b.继承人有前述第c.至第e.规定的情形的,继承人丧失法定继承权,但不丧失遗嘱继承权,若被继承人事后在遗嘱中列其为继承人的,该遗嘱有效。同时,该继承人有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a.继承权的丧失自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如果继承权的丧失是于继承开始后由人民法院确认的,则人民法院对继承人继承权丧失的确认,溯及自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
b.继承权的丧失仅是继承人对于特定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丧失,对其他被继承人并不发生效力。
c.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晚辈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继承开始之前做出的放弃意思是无效的)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 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放弃的限制。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比如说给大家看举个例子。某甲离婚了,按照法院的判决,孩子由妻子来进行抚养,但是甲应当按月来支付抚养费。但是甲身无分文,也没有什么收入,那后来,甲的父母死亡了,按道理,他可以基于继承取得一笔遗产,但是甲一想到我取得这个遗产以后,还得给孩子来付抚养费,于是,选择放弃继承权。大家看可不可以?不可以,因为你放弃这个继承权,将导致你无法履行法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那这个时候,法律就不允许你放弃这个继承权,先完成你的法定义务,然后再来耍任性,这是第三点。
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①时间上的特定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
②内容上的财产性,继承的范围仅限千财产。
③范围上的限定性,遗产是死亡自然人的个人财产。
④性质上的合法性,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
⑤法律上的可转让性,遗产为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转让给他人所有的财产。 可转让就排除了人身权益,即人身权益不可继承
①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民法典》不再列举遗产的具体范围,只要是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可纳入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各种可继承的财产权利、网络虚拟财产等。因【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
②下列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包括【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等。
③根据《继承编解释(一) 》笫2 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孽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二点是大家看稍微注意一下,从反面,不能作为遗产的财产。主要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依照其性质不能继承的财产,于是,我们这里面给大家看做了几项列举,你像这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它就不能成为遗产。因为原则上这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它的主体并不是这个自然人个人,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它是以户为单位的,那不是你的个人财产,当然就不能适用继承的规定,只要这一户里面还有其他的人,那种承包关系,就不受影响。当然,基于这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取得的收益,它是可以成为遗产来继承的。包括这个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也不能继承。你像那个退休金能不能继承。当然是不能的,如果死者生前,基于他的职业和行政级别的这样一个考虑,他的退休金的数额比较高,那他在死亡以后,他的儿子能不能继承他的退休金?那显然是不可以的,因为这个退休金,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这是遗产。
【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在法定继承中,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一般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亲属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故法定继承具有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特征。
继承开始后,存在有效遗嘱的,应先适用遗嘱继承。不能适用遗嘱继承的,才可适用法定继承。因此,法定继承具有补充遗嘱继承的特征。
尽管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但是法定继承对遗嘱继承也存在制约作用。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中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参加继承的顺序和继承人应该继承的遗产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等内容都由法律直接规定,因而法定继承具有法定性的特点。法律关于法定继承的规范为强制性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排除其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才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①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虽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的。
②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遗赠】,或虽立遗嘱、遗赠,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所立遗嘱、遗赠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③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④遗嘱继承人【放弃】遗嘱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领遗赠的。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可以为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顺序】又称为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适用法定继承时,并不是所有法定继承人同时都参加继承,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参加继承,即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1)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a.已离婚、仅未婚同居、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等均无继承权。
b.同时,配偶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死亡的,另一方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②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a.子女死亡后,养父母和生父母不能同时继承。因养父母关系形成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同时消除。
b.继父母须“有扶养关系”才能继承继子女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继父母可享有双重继承权。
③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a.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
b.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无权再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但被收养人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可以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
c.继子女须“有扶养关系”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子女可享有双重继承权。
④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无论是否再婚,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所谓“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
(2)第二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①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a.,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b.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c.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笫二顺序继承人。
孙子女与外孙子女并非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甲有一子乙,乙生一子丙。对三代单传的丙,甲倍加疼爱。甲死亡前立下遗嘱:其全部遗产由丙取得。因丙无法定继承人资格,故其取得遗产并非遗嘱继承,而是因受遗赠取得遗产。在继承开始时,丙或其法定代理人须在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 @甲、乙系夫妻,有一子丙。丙与丁结婚,生有一女戊。2008 年丙去世,丁与庚再婚,二人一起照顾甲、乙的生活起居。2015 年5 月甲去世。对甲遗产的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有( )。(2017 法学多选28 、2017 多选48) A. 乙 B. 丁 C. 戊 D. 庚
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先判断是不是法定继承,如果是遗嘱继承,则不适用代为继承,见后面的例子),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代为到子女的孙子辈继续往下不受辈数限制,虽然子女的孙子辈不是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还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或其【兄弟姐妹的子女(只能代为到兄弟姐妹的子女辈)】继承的法律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或兄弟姐妹称为被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称为代位继承人。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现象,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如果遗嘱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且先于遗嘱人死亡的,该遗嘱的相应部分应当认定无效。遗嘱人的相应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甲有一子乙,乙结婚生子丙。乙因意外先于甲死亡。甲死亡时,本由乙继承的份额,由丙代乙之位作为其中一个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 @甲乙是兄弟,其父母已去世。甲未婚未育。乙生有一子一女。后乙因意外先于甲死亡。甲死亡时,本由乙继承的遗产,由其子女代位继承。 @甲有一子乙,乙结婚生子丙。甲立下遗嘱,由乙继承全部遗产。但乙因意外先于甲死亡。后甲伤心忧郁而亡。此时,因乙已死亡,遗产相应部分无效,丙不得代乙之位基于遗嘱取得甲的全部遗产。甲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丙可代乙之位作为其中一个法定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
①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②被代位的继承人既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包括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民法典》扩大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纳入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可见,我国代位继承既适用于直系血亲,也适用于旁系血亲。
③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不仅本人不能参加继承,其直系晚辈血亲也不得代为继承。
④须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直系晚辈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和兄弟姐妹时,代位继承人范围不同。前者的代位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不受辈数的限制。后者的代位继承人,仅限于子女,即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女)等。被代位继承人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甲未婚但收养一子乙,乙结婚生子丙。乙因意外先于甲死亡。甲死亡时,本由乙继承的份额,由丙代乙之位作为其中一个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 @甲有一养子乙,乙和丁结婚后未生育但收养一子丙。乙因意外先于甲死亡。甲死亡时,本应由乙继承的份额,由丙代乙之位作为其中一个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
①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若代位继承人为数人,则只能共同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但是,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不得代位继承。但是,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 可适当分给遗产。
③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
a.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b.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c.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d.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不会影响他法定继承人的资格,这个资格只受到前面丧失继承权的条件影响)。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是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即使是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也不影响他的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只要没有达到前面讲到的丧失继承权的程度,那即使他分不到遗产,也不影响他是法定继承人。
①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多的,除可依《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②虽依照《民法典》规定,前述情形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但不能取得继承人的资格。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③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的郑女士不忘恩师,从1986 年开始每月都到其老师魏某家探望。老师退休后,家里已无亲人,郑女士照顾恩师长达29 年。魏某去世后未留下遗嘱,郑某起诉请求取得其老师遗产。[分析] 尊师重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郑女士作为一名学生,能对自己的老师进行长期关怀和照顾,其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一定扶养义务,法院判决郑女士取得魏老师存折内的存款48 万元。 @甲与妻子乙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丙已出嫁,儿子与其妻丁生有一子戊,儿子于2005 年遇车祸死亡。儿子去世后,甲、乙年老无生活来源,丙拒不赡养,甲、乙主要由再婚的丁供养。甲于2010 年3 月死亡,留下房屋3 间。依照继承法规定,可以参加第一顺序继承的人有() 。 (2011 多选49) A. 乙B. 丙C. 丁D. 戊 拒不赡养不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只是应当部分或者少分 @肖某育有二子一女,长子甲拒绝对肖某尽赡养义务,次子乙患脑瘫且无生活来源,女儿丙婚前、婚后均与肖某共同生活。2004 年肖某捡到一弃婴丁并予以抚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2012 年7 月,肖某死亡。分配遗产时( )(2014 法学多选30) A. 甲应当不分或少分 C. 丙可以多分 B. 对乙应当予以照顾 D. 可以分给丁适当的遗产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1)遗嘱是单方行为,只需遗嘱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2)遗嘱是死因行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
(3)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设立,不得代理。
(4)遗嘱是要式行为,必须符合形式要件。
①立遗嘱人必须有遗嘱能力, 即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意思表示真实。
③遗嘱内容必须合法,即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德。
④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
①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②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
③遗嘱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遗嘱无效。
④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⑤伪造的遗嘱无效。
⑥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遗嘱为要式行为,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包括6 种,均需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才能成立。
遗嘱人将其所立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送交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遗嘱。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2 个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由1 个公证员办理的,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遗嘱人亲笔书写全部内容,并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的遗嘱。
应当有2 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2 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 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2 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①须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所谓危急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在战争中或者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而来不及或无条件设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情况。
②须有2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③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a.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b.继承人、受遗赠人;
c.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是遗嘱人在生前依法对原先所立遗嘱内容作部分修改。
是指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前废除原先所立遗嘱,或者对原先遗嘱内容作全部修改。
遗嘱人可以变更、撤回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变更和撤回有三种方式: 遗嘱人另立新遗嘱,在新遗嘱中声明变更或者撤回原先所立的遗嘱。
遗嘱人通过行为变更、撤回原先所立的遗嘱。《民法典》第1142 条第2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根据《民法典》规定,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最优先的适用效力。 @2005 年,甲立公证遗嘱,将自己的一套房屋留给儿子乙。后甲与丙结婚,生育一子丁。2008 年,甲立自书遗嘱,指定前述房屋由丙、丁二人共同继承。2017 年,甲去世。该房屋( )(2018 单选36) A. 应按照公证遗嘱由乙继承 B. 应按照自书遗吸由丙、丁共同继承 C. 应由乙、丙、丁依法定继承共同继承 D. 属于甲和丙的共同财产,应当先析产后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立遗嘱人或遗嘱人,依据遗嘱指定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①遗嘱继承的发生须以【有效遗嘱的存在】为前提。
②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意愿】,是对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尊重。
③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排斥】。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份额的约束。
④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相抵触的,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②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③须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即该继承人未丧失、也未放弃遗嘱继承权。
自然人以遗嘱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遗赠中,立遗嘱的自然人为遗赠人,被指定接受赠与财产的人为受遗赠人。
遗赠具备遗嘱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死因行为、要式行为以及需由遗赠人亲自实施的行为等。
受遗赠人不是继承人,没有继承权;而遗嘱继承人是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或者集体;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并且只能是自然人。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遗嘱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王某立有遗嘱,表示将遗产50 万元留给妹妹甲,但此款须全部用于资助贫困大学生。王某死后,甲取得王某的50 万元遗产,但并未履行资助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王某的子女可否请求取消甲取得遗产的资格?[分析] 可以。 @2010 年,甲立自书遗嘱一份,表示自己的房屋由儿子乙继承,屋内的紫檀家具由孙子丙继承。2018 年甲将房屋卖给任某,得款120万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甲病故。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2021 非法学单选29) A. 甲所立自书遗嘱的内容全部被撤回 B. 甲立遗嘱后不得出卖遗嘱处分的财产 C. 乙有权基于遗嘱继承权取得卖房款120 万元 D. 丙有权基于遗赠取得紫檀家具
对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
①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a.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b.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c.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d.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e.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f.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对遗赠人负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扶养人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集体所有制组织或其他组织。但是,自然人中的法定继承人不能作扶养人,国家也不能作扶养人。
①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基于扶养人和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②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遗赠人转移遗产和扶养人尽生养死葬的义务互为对价。
③双方当事人义务履行的时间具有错时性。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赠人于其死后才转移遗赠的财产。
④在遗产分割中,具有适用上的最优先性,既优于法定继承,也优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双务、有偿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是单方、单务、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采用合同形式;遗赠采用遗赠形式。
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限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不包括国家; 而遗赠中的受遗赠人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外,还包括国家。
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与扶养人订立协议时须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遗赠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要求受遗赠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执行效力; 而遗嘱继承与遗赠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①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②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按照遗嘱指定或法律规定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进行分配的行为。
在分割遗产前,应将遗产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区分开,也叫作析产。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如与合伙人共有财产的区分、与他人共有某物的区分等,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剩余的为遗产。
①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先执行该协议。
②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有剩余遗产的,先执行遗嘱中有关遗嘱继承或遗赠的内容。
③仍有剩余遗产或者没有遗嘱的,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分割遗产。
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首先应按照遗嘱的指定分割遗产。若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挽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e.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②转继承(二次继承),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本该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实际接受遗产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 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被转继承人生前未立另有安排的遗嘱。
b.《继承编解释(一) 》笫38 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甲有一子乙,乙生一子丙。甲死亡后,乙继承了遗产。但在遗产分割前,乙因意外死亡,其继承取得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丙继承。 @甲有一子乙,乙生一子丙。甲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由孙子丙取得。在甲死亡后,丙表示接受遗赠,但在分割遗产前意外死亡。此时,丙受遗赠取得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父亲乙取得。 @赵某死亡,遗产由其父甲、其母乙、其妻丙和其子丁继承,当时丙已怀孕。上述继承人在继承时为胎儿保留了必要的继承份额。丙分挽时,胎儿死于母体内。有权继承为该胎儿所保留份额的人包括( )(2011 法学多选29) A. 甲C. 丙B. 乙D. 丁
①被继承人债务(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个人清偿的财产债务。被继承人债务主要包括生前所欠的税款、合同债务、侵权损害赔偿债务、不当得利返还债务等。
②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所借之债,有些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共同债务,此种情况下的债务不能全部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甲生前嗜赌如命,且痴迷股市,借了亲友500 万元。因巳身无分文,无力偿还该巨额债务遂跳楼自杀。甲的独子乙省吃俭用,花了20年还清所有债务。之后,乙得知其无法定偿还义务,可否要求甲的债权人返还?[ 分析]否。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民法典》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系共同共有,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共同继承人内部,则应当按照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比例分担遗产债务。
①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赵某死亡后,甲依遗嘱继承了一套房屋(价值180 万元),乙依遗赠分得一幅字画(价值40 万元),丙依法定继承分得现金60 万元。遗产分割完毕后,赵某的债权人找到甲、乙、丙,请求偿还欠款40 万元。该欠款应( ) 。(2014 单选36) A. 全部由甲偿还 B. 全部由丙偿还 C. 由甲偿还30 万元,丙偿还10 万元 D . 由甲、乙、丙按照各自分得的遗产价值比例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