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各论,也称刑法分论、罪刑各论、罪刑分论,研究的内容是各种具体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研究对象是规定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包括刑法典的分则部分、单行刑法以及附属刑法。
刑法总则规定的是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包括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刑罚的种类及刑罚的具体运用制度等内容,是定罪与量刑过程中的一些共性的问题。
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各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及刑罚,包括罪状、罪名及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等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刑法分则,包含了刑法典的分则部分以及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内容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属于犯罪与刑罚的抽象规定与具体规定之间的关系,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运用与研究,分则使总则的规定具体化。
1. 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原理、原则,对于刑法分则的具体运用具有指导作用,在理解和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刑法总则的原理与规定。
2.刑法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是法总则原理和原则的具体作用。在认定和处罚犯罪过程中,既必须考虑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也要考虑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
各国刑法中因犯罪分类的标准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刑法分则体系。我国刑法分则采取大类制方式,将犯罪划分为十大类,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划分为十大类的主要依据是犯罪的同类客体,对十大类犯罪进行排列的依据主要是以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大小为序,由重至轻依次排列,各类犯罪中的具体犯罪的排列依据是以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由重至轻排列为主,兼顾罪与罪之间的内在联系。
刑法各论的体系是依据刑法分则的体系构建而成的。刑法分则将各种具体犯罪划分为十大类,与此相适应,刑法各论也在十大类犯罪的基础上形成各自的体系。
有罪状、罪名和法定刑的条文。这是刑法分则条文的主要和基本形式,绝大多数刑法分则条文都是以这种形式出现的。
例如,《刑法》 第 235 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本条中,“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是罪状,“过失致人重伤罪”是罪名,“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法定刑。
没有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的条文。这样的条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所占的比例很小。
例如,《刑法》第 156 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具体犯罪特征的描述。主要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什么罪。罪状只存在于刑法分则条文中,但并非每个刑法分则条文都有罪状。罪状包括以下类型:
这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简单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而不作更多的解释。因为这类罪状都为人们所熟知。
例如,《刑法》第 232 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这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详尽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如果不详细加以描述,有可能难以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例如,《刑法》第311 条规定,“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如此详尽的描述有利于在实践中准确认定这种犯罪。
这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指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
例如,《刑法》第133 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第285 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第 332 条规定的“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等等。违反其他的法律、法规是构成某种犯罪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该犯罪也就不能成立。
这是指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引证罪状的条文本身并不描述犯罪的特征,而是引用其他条款已经描述过的某种犯罪的特征来认定该种犯罪。
例如《刑法》第 287 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采用引证罪状是为了避免刑法分则条款之间的不必要重复。
这是指以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同时存在的形式描述某种具体犯罪的罪状。
例如,(逃胜商检罪)《刑法》第230 条规定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条文中既有空白罪状形式,又有叙明罪状形式。
犯罪的名称,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罪名包括以下类型:
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例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它们所表现的是一个具体犯罪行为,触犯一个单一罪名。
这是指同一刑法分则条款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罪状中包含了行为方式与犯罪对象的多种结合形式,而这些结合形式都可以独立成为单独罪名的情况。
例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包括了3种行为,可以分解成多个罪名。
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
例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包括5种行为和3 种对象,可以分解成多种罪名。
例如,甲引诱乙卖淫,构成引诱卖淫罪,不需要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例 1,甲引诱乙卖淫,介绍丙卖淫,容留丁卖淫,应当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能按照引诱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例2,拐卖妇女的,构成拐卖妇女罪;拐卖儿童的,构成拐卖儿童罪;既拐卖妇女
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所规定的量刑标准,包括刑罚种类(刑种)和刑罚幅度(刑度)。法定刑的种类包括,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指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单一的刑种与固定的刑罚幅度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只有极少数犯非在其加重罪状中规定有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例如,《刑法》第121 条规定,犯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是在法律条文中只笼统地规定对某种犯罪应予惩处,却不规定具体的刑种和刑罚幅度。
[提示] 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既未规定刑种,也未规定刑罚幅度,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种和刑罚幅度的法定刑。我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法定刑基本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这种法定刑的好处是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轻重适当的刑罚,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统一和刑罚的个别化。
例如《刑法》第 192 条规定,(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省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确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其最低限度依照刑法总则对该种法定刑的规定。
明确规定法定刑的最低限度,其最高限度依照刑法总则对该种法定刑的规定。
如,《刑法》第 133 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依据总则第45 条的规定,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为 15 年,故该情形的法定刑为7-15 年有期徒刑
明确规定一种刑罚的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
明确规定两种以上的法定刑,包括两种以上的主刑和两种以上的附加刑,同时还规定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幅度。这种法定刑的规定方式称为选择法定刑。
援引法定刑,即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对其所规定的犯罪援引其他条文或同条的另款的法定刑处罚。
例如,《刑法》第 386 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和情节,依照《刑法》第 383 条贪污罪的法定刑进行处罚。
1.宣告刑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
2.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基本依据,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
3.法定刑是针对某种特定的犯罪而作的规定,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宣告刑则是针对某一具体犯罪案件所作的判决,带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定刑与宣告刑之间是刑罚的普遍性规定和具体运用的关系。
4.执行刑,是对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在宣告刑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可依法减刑、假释、赦免,致使执行刑低于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