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裁量简称量刑,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 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犯罪分子 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 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的刑事审判活 动
刑法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 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我国量刑的原则: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
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刑罚裁量的性质是刑事审判活动
刑罚裁量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被依法认定为犯罪
刑罚裁量的依据是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案件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
刑罚裁量的内容是依法决定对行为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什么刑罚以及是否立即执行
概念:刑罚裁量情节,又称量刑情节,是指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影响作用的、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
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法律有无明文规定r) 法定量刑情节有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从重处罚 法定情节又分为总则性量刑情节与分则性量刑情节
未遂犯、中止犯
酌定量刑情节: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犯罪的地点、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的动机 强奸怀孕的妇女
应当型情节、可以型情节(以量刑时是否必须考虑为标准) 应当刑情节包括一部分法定情节
从宽量刑情节与从严量刑情节(以对量刑起作用的结果性质为标准) 从宽量刑情节是指具有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适当减低应判刑罚作用的情节 从宽情节: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
从严量刑情节是指具有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适当增加应判刑罚作用的情节 从严量刑情节:从重处罚
这种分类不但在法定情节中存在,在酌定情节中 也存在。
同时具备多个功能相反情节的,不能简单地两相抵消。应当先根据基本犯罪事实与犯罪性质确定一个基本刑,然后考虑从重情节,对于刑罚进行趋严修正,之后再考虑从轻情节,在第一次修正的基础上进行第二次趋宽修正,两次修正后便得出刑罚裁量的结果
功能确定情节(单功能)与功能选择性(多 功能)情节(根据情节所具有的功能多少) 以同一情节对量刑的作用是确定的还是具有 选择余地为标准所划分出来的量刑情节。
从重量刑情节均是功能确定型情节
多功能:刑罚22,2
单功能:刑罚67.3
根据刑法第62条规定:从轻与从重处罚都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不包括本数)(数罪并罚也是这种情况)判处刑罚(看刑期和刑种)
正案八增加: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特殊减轻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转化的抢劫罪
是指对于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具备法定免除情节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只给予有罪宣告,而免除其刑罚处罚。
对于免除处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给予非刑罚处罚方法
严格运用法定情节、不能忽视酌定情节
衡量不同功能的排位,前位通常优先考虑
根据具体案情。
衡量情节对量刑的效力。应当型情节优于可以型情节;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
对于具备多个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不能突破法定刑幅度的限制。
量刑时,注意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
概念: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惯犯: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犯罪,以此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作为生活或者挥霍、腐化的主要来源,并养成恶习的犯罪分子
再犯:再次犯罪的人
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不能适用缓刑
不能适用假释
罪过条件:前罪和后罪必须是故意犯罪
主体条件:犯前罪时必须年满18周岁
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主刑)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之内 2000年判决判三缓三,2006年为判决执行完毕
2000年犯罪判处11年,服刑5年后假释,后面的刑期作为假释考察期,执行完毕时间为2011年
注意:前罪在国外已经受过刑罚处罚,又在我国犯新罪,如果符合一般累犯的条件,应当认定为累犯
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并且受过刑罚处罚
其他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体条件都没有限制。
注意:如果前后罪有一个不是这三类特殊罪,不构成特殊累犯,但如果符合一般累犯的条件则构成一般累犯。
前罪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后罪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所有毒品犯罪
被判处过刑罚
没有时间、主体限制
一般累犯只能是年满18的自然人、
毒品累犯还可是单位、法人
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特别自首,是指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者介绍贿赂行为的行为。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此外,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的;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
一般要求犯罪嫌疑人直接向国家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投案
对于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函、电报投案的,也视为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
有的是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摄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因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落、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
犯罪嫌疑人必须将自己置于有关机构和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只要是对主要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就应当认为是如实供述
交代自己的身份情况与事实有差距,如果不影响定罪量刑,认为是如实供述 但是:甲强奸乙,谎称自己未满14岁-不认定为如实供述
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但又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补充或更正某些事实的,这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允许,不能视为翻供
对于共同犯罪人,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
区分立功:检举同案犯以外的人的罪行
一人犯数罪,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属于自首。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 自首。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盗窃不满1000元,但如是供述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特别自首)
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盗窃一辆自行车,不满1000元,被逮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5万摩托车
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的,应认定全案均成立自首 同种:全部、部分
不同种: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代的不成立。若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原因,只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 如果没有涉及主要或者基本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
主体条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立案)、被告人(庭审)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执行审判)。
实质条件: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 罪行 区分立功
根据司法解释,“其他罪行”应与已掌握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但学界对此有异议,多数学者主张,在同种罪行的情况下,也应当以自首论
主体条件:必须是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人员
实质条件:行为人必须主动如实交代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事实
时间条件:行为人交代其行贿、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必须在该行为被追诉之前
单位自首,可以分别归属于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
根据2002年两高、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单位犯走私罪、职务犯罪后,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 首。
主犯: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揭发同案犯
其他共犯:交代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交代同案
实施过失犯罪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就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只能及于所供述的罪刑
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动投案之后,被依法提起公诉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修正案八将坦白从酌定量刑情节提升为法定情节
都是如实交代犯罪行为
都是从宽量刑的情节
都是以自己实施了犯罪为前提
都是犯罪后对罪行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
自首是自动投案,坦白是被动投案
自首可以是被发现的罪行,也可以是未被发现的罪行,特别自首只能是未被发现的罪行,坦白是已经被发现的罪行
自首是主动供述,坦白是被动供述
自首的人身危险性较轻,坦白的人身危险性较重
自首可以免除刑罚,坦白最多只能减轻刑罚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至判决确定前的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阻止他人犯罪
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在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又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适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的定义:根据《刑法》第68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具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具有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表现。
立功者必须是犯罪分子
立功行为必须在犯罪分子到案后至判决确定前的期间内实行
至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删除)
我国数罪并罚是指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一人犯数罪
所犯数罪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内: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
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原则(简答):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折中原则 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我国刑法第69条)
死刑、无期徒刑吸收其他主刑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有有期徒刑和拘役的,采取吸收原则,即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
数罪均为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 年
注意:“限制加重”不是简单相加
并科原则: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拘役和管制的,采取并科原则,即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管制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根据附加刑种类不同,分别采用并科、合并和分别执行原则
当数罪中除主刑外还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罚金刑与没收财产问题
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运用:根据刑法典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不同法律条件下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规则分为以下三种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一般只限于异种数罪)的合并处罚——一般原则处理
甲因犯入户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执行的第4年发现甲以前还犯有放火罪应判处有期徒刑13年 先并——两个刑期相加28年,所以数罪并罚的刑期为15-20年,后减——执行四年变为11-16年
甲因犯入户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执行刑期4年以后甲又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 先减——15年变为11年,后并——两刑期相加为24年,数罪并罚刑期为13-20年
“先减后并”与“先并后减”相比,犯罪人实际所受到的处罚更为严厉 在后罪刑期比前罪的剩余刑期长的情况下, “先减后并”比“先并后减”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要长 先减后并:15-20年
先并后减:14-19年
“先减后并”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会超过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法定最高期限 前罪15年剩余1年,后罪15年——15-20年——总共执行了29-34年
先并后减并的时候最高就在法定最高期限,减了以后一定在最高兴以下
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时间距离前罪宣判时间越长,并罚时实际执行的刑期的最低限度就 越高 前罪15年剩余14年,后罪15年——15-20年
前罪15年剩余1年,后罪15年——15-20年
(上述区别反映了刑法对犯新罪的服刑人给予更大的责难,同时对于改造效果不明显的,也给予更大责难)
缓刑是指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
刑罚暂缓宣告
刑罚暂缓执行
缓予起诉
一般缓刑
战时缓刑
定义: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不等于刑罚执行完毕)
适用前提不同。缓刑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处死刑为前提。
执行方法不同。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实行社区矫正;对于被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实行劳动改造
考验期限不同。缓刑的考验期,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定期限为2年
法律后果不同。缓刑的法律后果,依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是否发生法定情形而分别为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或者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或者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罪犯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如果罪犯故意犯罪但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如果罪犯没有故意犯罪,则根据情况对罪犯给予不同的减刑。
适用的对象不同。缓刑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适用的实质条件不同。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一,实行的时间不同。缓刑是在判处缓刑的判决生效之后即开始实行,不需要执行原判刑罚;假释只可能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后才能实行
第二,确定考验期限的标准不同。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拘投缓刑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而假释的考验期为剩余的刑期
第三、不执行的刑期不同。缓刑附条件不执行的刑期为原判刑罚的全部刑期;假释附条件不执行的刑期为原判刑罚未执行的刑期
可以宣告缓刑的对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应当宣告缓刑的对象: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可以宣告的对象条件条件 在判决宣告之前满足条件就可以
甲危险驾驶判处拘役六个月,满足实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甲危险驾驶判处拘役六个月,满足实质条件,不满18-应当宣告缓刑
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较大
多适用于犯罪较轻的情况(财产类犯罪、过失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故意)
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等不适宜适用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第72条第2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
拘役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不少于2月
有期徒刑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不少于1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对缓刑人员发布禁止令后,缓刑人员应当同时遵守禁止令的内容
缓刑监督执行机构:被宣告缓刑者居住生活社区的矫正机构和组织,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以法依法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有关的规定
监督考察内容:有无犯新罪,有无漏罪,有无违反75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有无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典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假释过程中的数罪并罚,按照70、71处理
必须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如果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后要一罪处罚
甲盗窃判三缓三,缓刑期满2年后盗窃-盗窃罪单独处罚;甲盗窃判三缓三,缓刑第一年盗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甲盗窃判三缓三,缓刑第一年盗窃-数罪并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不具有上述情节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缓刑效力不及于附加刑
在战时对于除累犯以外的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适用对象不同。一般缓刑适用于除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战时缓刑只适用于除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
适用时间不同。一般缓刑的适用无时间方面的限制;战时缓刑只能在战时适用。
适用的关键条件不同。一般缓刑适用的关键条件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战时缓刑适用的关键条件是在战时状态下适用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适用方法不同。一般缓刑的适用,必须在宣告缓刑的同时依法确定缓刑考验期,考验期内的考察内容为犯罪分子是否具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战时缓刑的适用,没有缓刑考验期,缓刑的考验内容为犯罪军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
法律后果不同。一般缓刑的法律后果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或者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战时缓刑的法律后果为:犯罪军人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即对于一般缓刑,犯罪分子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的,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而犯罪仍然成立;而对于战时缓刑,犯罪军人确有立功表现的,原判刑罚可予撤销,不以犯罪论处。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
刑罚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
刑罚执行的基本内容是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刑法中的行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执行方式的变更)
刑罚执行的对象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刑罚处罚的人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如将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
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如将原判有期徒刑10年减为有期徒刑7年
改判是对原判决的纠正(可以刑期减少也可以刑期增加)
减轻处罚是量刑情节中的一种
减刑是对于原判决的肯定,只能减少刑期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6.19,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减刑的对象范围,除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被同时决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减为无期徒刑后应终身监禁的外,仅受刑罚种类的限制,不受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限制
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限
假释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 刑
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有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的定义:根据《刑法》第68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具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具有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表现。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1/2;
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
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死缓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修正案八)
根据《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执行1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
被判处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不得少于 1年
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执行2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半
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9个月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半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
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2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两次减刑间隔1年以上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2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1年以上22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0年以上21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9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减刑幅度依照前述有期徒刑减刑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3年以后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4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3年以上24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2年以上2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缓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有期徒刑减刑的规定执行
被判处死缓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3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25年有期徒刑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3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2年以上
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5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符合减刑减刑条件的,执行5年以后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无期徒刑的规定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6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
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5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缓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3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4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2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1年。
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7年以上10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1年。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18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第81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1/3
应当主要考察期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于原判刑罚为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应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及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得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应按照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方法计算,即应当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算起 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缓刑两年,后变成22年有期徒刑,执行两年后改为20年有期徒刑(实际还需要执行18年)
刑法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执行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假释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适用对象不同。假释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假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应考虑假释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有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的定义:根据《刑法》第68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具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具有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表现。
适用时间不同
减刑不限次数;假释只能一次
假释有考察期,减刑没有考察期
假释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本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由社区矫正机构公开予以宣告。
减刑的法律后果: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对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不是上述暴力型犯罪或者刑期少于十年的,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
甲犯抢劫罪处11年有期徒刑,服刑两年后减刑为九年——不能假释
因前述情形和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被同时决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应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也不得假释(最新解释) 判处终身监禁的不能假释不能减刑
因犯其他罪而被适用死缓的罪犯,考验期满被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也可以假释(最新解释)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可以限制减刑的死缓犯不能假释(也不得减刑)
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应考虑假释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缓刑的实质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甲为航天科学家,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由于科研需要可以提前释放
对于假释犯的考验,《刑法》第83条、第84条和第85条作了如下规定: 有期徒刑为未执行完的刑期
无期徒刑为10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不是假释完成之日)
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纪律:与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纪律基本相同。(刑法84条)
监督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
如果没有本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由社区矫正机构公开予以宣告。
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应当撤销假释,分别按照第71条、第70条实行数罪并罚
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甲在假释期间犯故意伤害罪,未被发现,假释期满后被发现——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不影响附加刑的效力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82条、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
刑罚消灭的概念: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1)消灭的前提是具体刑罚的存在
2)刑罚消灭意味着司法机关丧失针对具体案件的部分刑罚权。
3)刑罚消灭必须基于一定的原因:法定原因与事实原因,重点是法定原因中的时效和赦免
1)超过追诉时效;
2)经特赦免除刑罚的;
3)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4)假释、缓刑考验期满;
5)判处罚金因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注意:制刑权不能消灭
时效定义: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的有效 期限。
1)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我国只有追诉时效。
2)行刑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根据《刑法》第87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指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最高刑,如果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同条或同款中有几个量刑幅度使,犯罪最高刑是指与具体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中的最高刑。
根据《刑法》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有以下四种情况: 一般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应当是指犯罪成立(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不同的犯罪成立之日不同。结束之日应当指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即追诉时效期限是从犯罪成立之日到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日 犯罪之日意为犯罪成立之日
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89条第2 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表明,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便中断,其追诉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 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追诉时效的中断
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司法机关应当立案或者受案而没有立案、受案